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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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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发布日期】2007-08-23

  【生效日期】2007-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7年8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8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砂石、芒硝、麦饭石、叶腊石、珍珠岩、砖瓦粘土、页岩、硅藻土、浮石、白垩、工业用石榴石、玄武岩、硅石、红柱石、矿泉水、地热水;”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开采铁矿石、岩金矿、砂金矿、铅锌矿、铜矿、锡矿、钼矿、钨矿、石棉矿、镍矿的单位和个人,《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纳税人名称的,按照本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缴纳资源税。”

  三、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进行了修正。

  本决定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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