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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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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民献血条例

  【发布单位】80501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34号

  【发布日期】1996-07-27

  【生效日期】1996-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公民献血条例》,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民献血条例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献血是公民应尽的义务。自治区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

  提倡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居住在自治区内的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履行献血义务。

  残疾人可以免于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地区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第五条 血液管理实行统一规划设置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和合理用血制度。

 第六条 各级采供血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和《采供血许可证》后,方能从事采供血业务。

  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

 第七条 各级采供血机构负责采集、储存和供应血液的工作,保证公民医疗用血。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采供血技术质量标准,确保血液和血液成分的质量,保证献血、用血公民的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组织血源,不得采集血液和血液成分。

 第八条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完成义务献血计划。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要进行关于公民献血法律、法规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要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  第九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经过当地采供血机构的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献血。

 第十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按照所在地区公民义务献血计划和本单位的安排,定期参加义务献血。每次献血量为200亳升,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完成两次献血计算。

  公民可以自愿多次献血,两次献血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公民献血,不得让他人顶替。

 第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公民个人自愿献血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证明献血。

 第十二条 完成当年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由采供血机构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三条 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采供血机构发给义务献血证,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发给营养补助费。无偿献血的,发给无偿献血证。

  公民献血后,可休息两日(含献血当日),休息期间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可以免费享受三倍于本人献血量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公民的配偶或父母或子女,可以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数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第十五条 个人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单位和个人在义务献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根据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组织血源或者强制公民卖血从中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采集血液和血液成分的,责令其停止采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供血和用血公民造成伤害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组织或者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每一人次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吊销采供血执业许可证或者采供血许可证。

  采供血机构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输血过程中造成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不执行献血计划或者未完成献血计划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交纳未完成献血计划血量1倍的献血资金。

  具备献血条件的公民不履行献血义务的,要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九条 献血资金是指公民无偿献血所得的费用,未完成献血计划单位交纳的资金,单位、个人为无偿献血事业捐助的款项等。

  献血资金用于公民献血的组织宣传教育,开展表彰奖励活动,无偿献血公民用血费的报销等。

  献血资金必须设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入和开支情况每年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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