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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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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80501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0

  【发布日期】1999-03-25

  【生效日期】1999-03-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号)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二、将原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相邻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当地政府应当给予扶助。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三、原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时,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五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四、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七条:“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及家属宿舍。”

 五、将原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有本条第(二)项行为的,除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外,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六、将原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履行消防职责,造成火灾隐患的,或者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二)项修改为:“不遵守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的;”第(七)项修改为:“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的;”第二款修改为:“对有本条各项规定的行为,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拒不改正的,加重处罚;有本条第(五)、(六)项行为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十日以下拘留。”

 七、将原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防火设计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中擅自更改图纸中防火设计的;

  (三)工程竣工后消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安装、维修以及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的;

  (五)违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六)公共场所、大型仓库,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七)未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

  (八)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或者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及家属宿舍的。

  有本条第(三)、(四)、(六)项行为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并可责令其停产停业;有本条第(五)项行为的,按本款规定处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八、将原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九、将原各条款中的“公安消防部门”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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