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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内政发[1999]112号
【发布日期】1999-09-16
【生效日期】1999-09-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
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试行)》和《内蒙古自治区扩大
横向联合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
(内政发〔1999〕112号1999年9月16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1995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了《内蒙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试行)》(内政发〔1995〕11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横向联合优惠政策(试行)》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引进国内外资金的奖励办法(试行)》。
现将修订后的《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试行)》和《内蒙古自治区扩大横向联合优惠政策(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试行)
第一条 为加大对外开放力度,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加快我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除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外,根据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兴办的其它公益事业。
第三条 对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属自治区鼓励发展的产业,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5年内先征后返;增值税地方留成25%部分,在投产后5年内,由地方财政全额返还。自治区鼓励发展的产业目录由自治区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对实际经营期未满10年的,应追缴已返还的所得税和增值税税款。
第四条 鼓励兴办投资额大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对设在国务院批准的省会、沿边城市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沿海(沿边)开放城市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待遇。
(二)外商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按确定税率上缴所得税,由地方财政部门返还50%。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所得税税率缴纳所得税,超过15%部分,地方财政部门予以退库返还。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产品自营或委托出口的,适用国家现行出口退(免)税政策。企业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本年度产品总值60%以上的,经当地财政部门核准,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超过10%的部分由财政部门返还企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八条 外商向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鼓励投资者以建设--运营--转让(BOT)、项目融资、转让经营权等方式进行建设和运营;对重点交通项目、旧城改造项目,经批准可在周侧一定范围内扩大与项目有关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企业可根据经营需要,经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确定价格和收费标准。
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高等级公路建设,其车辆通行费收入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实行从建成通车之日起8年内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额返还的政策。
第九条 允许外商以出资、购买参股、控股、承担债务等形式取得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国有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产权。
第十条 实行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建设期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二)投资者利用企业现有场地办企业的,经营期在10年以上,从开业年度起5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三)对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源开发、原材料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凡投资额50-100万美元,免交土地使用费5年;101-300万美元,免交土地使用费7年;301-500万美元,免缴土地使用费10年;500万美元以上,免缴土地使用费15年。
(四)外商投资企业对我区退休草牧场进行改良,在依法取得使用权后,按自治区规划从事畜牧业开发。
(五)外商投资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和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在50年内)。
(六)外商、外资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漠、荒滩、荒沟,可以开发为农用地的,优先开发为农用地,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商使用50年;开发为建设用地的,在开发建设达到合同规定的开发规模后,其使用权出让金中地方留成部分,由当地财政全额返还。
(七)外商、外资对我区小城镇进行建设改造,经当地政府批准,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为鼓励自治区边远地区招商引资,经申请,允许这些地区将外商投资项目安排到开发区内实施。有关部门负责在办理易地立项、审批、开发和税务划转等方面给予方便。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中需要短期周转资金和其他必须的信贷资金,经开户银行审核,按照放贷程序优先放贷。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用现汇、固定资产或国家允许的其他财产向银行抵押,申请人民币贷款。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地方性事业收费方面享受国民待遇,按中国企业、公民收费标准收费,并可使用人民币结算。外商投资企业及兴办的公益事业所需水、电、气和通讯设施等,按需要保证优先供应,并与国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收费方面同等对待,实行统一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原材料生产企业,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运输产品,应向有关运输部门报送计划,运输部门必须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职工(包括其家属),凭本人所在单位的有效证件,在自治区境内的食宿、交通、医疗等,实行与国内人员同一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和奖励标准及工资总额由企业董事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向劳动部门备案。所需职工由企业自行招聘,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安排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可相应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对外商要求批复和解决的申报文函,受理机关从收到文件之日起,在10天内审查答复。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时所提交的文件手续齐备后,由自治区、盟市对外招商中心、项目审批中心组织协调,工商、税务、环保、城建、土地、外经、财政、计划等部门采取联合办公或“一站式”服务的形式,一次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依法保护。各有关职能部门要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外,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和处罚。
(二)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手段的机关外,不得责令银行划拨或者冻结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资金和帐户,不得查封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合法财产。
(三)不得损害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上述条款不相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内蒙自治区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扩大横向联合优惠政策(试行)
第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资源、产业向全国开放,鼓励各种所有制企业、个人及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区外投资者》)来内蒙古开发农、牧、林、水和矿产资源,兴办原材料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进行企业“嫁接”改造,参与能源、交通、信息等方面的开发以及基础设施、旧城改造和房地产业项目建设,发展边境贸易、旅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及各种公益事业。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向全国开放。
(一)鼓励区外投资者参与商品市场、技术市场、劳务市场、旅游及娱乐场所的建设、各类市场经营的商品,除国家明令禁止的以外,一律放开;
(二)欢迎区外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组织经批准来我区独立或与我区联合设立分支机构,鼓励开办存款、贷款、结算、信托、证券、股票交易、投资基础等有关金融业务;
(三)欢迎国家部委、各省市区在内容古设立“窗口”和办事机构。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条 欢迎区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联营等形式来我区兴办各类企业,或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联合体、企业集团。
第四条 欢迎区外投资者以资金、技术、专利、设备、管理、名牌商标来我区入股;租赁、承包我区现有企业或就部分流程、车间实行联营;向我区转让科技成果、转移高耗能和劳动密集型产业;开展来料来样加工、补偿贸易及技术、人才等广泛领域的协作。
第五条 欢迎区外投资者以购买、兼并、参股、控股、承担债务及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我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国有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
第六条 欢迎区外投资者联合建设口岸的一些基础设施,联合建设出口产品基地,联合开展边境易货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
第七条 区外投资者不论以何种方式与我区企事业单位合作(含独资企业)均可视为内联企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区外投资者可与我区有边贸经营权企业以委托代理形式参与对俄罗斯、蒙古等国贸易,代理费从优。可同我区有进出口经营权、边贸经营权的企业组建联合实体,或作为其分公司、分厂,在我区兴办的内联企业、独资企业愿意到独联体、蒙古国等国家投资、设立“窗口”的,我区将积极予以协助办理。
第九条 凡在我区兴办的内联企业,为发展出口农产品而进口的种子、种苗等商品,经国家农业部、林业局、濒危办审批后,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9〕35号”文件精神,内联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及其包装物料等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向海关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海关按加工贸易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各省市区通过我区与俄罗斯、蒙古等国进行工程承包、劳务合作而进口的补偿商品,凡属支付我方劳务人员工资部分(除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外),免征部分进口关税;其他部分可视同边贸进口商品,享受边境小额贸易进口商品关税优惠政策,并可自行销售。
第十二条 区外投资者到我区兴办内联企业,从获利年度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2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投资自治区鼓励发展的产业,经当地主管税务部门核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自投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由当地财政部门返还50%;在国贫、区贫和边境旗县投资兴办企业的,除享受自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外,自投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实际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25%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额返还。自治区鼓励发展的产业目录由自治区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十三条 改造我区亏损企业的联合项目,允许企业以实现利润弥补亏损;补完亏损后,再给予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第十四条 区外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在我区设立的机构其服务于我区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内联企业从事上述技术性活动,所得收入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对来我区兴办有固定资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固定资产在200万元以上)的,从事旅游业、教育产业、文化产业、交通运输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地方金融业的联营和独资企业,经财政部门核准,从经营之日起,将属于地方的营业税,5年内返还50%。
第十六条 在国务院和自治区批准的开发区内新办的区外投资的独资、合资和合作高新技术企业,从投产经营之日起,除享受上述财税优惠政策外,优惠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鼓励区外投资者来我区开发经营土地。
(一)我区将依法以出让、租赁和划拨方式使投资者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后,经批准可续期使用;
(二)鼓励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漠、荒滩、荒沟及退化的草牧场。可以开发为农用地的优先开发为农用地,退化草牧场可种草种树开发为改良草原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50年。
第十八条 在国贫、区贫和边境旗县进行扶贫开发,以及在我区从事生态环境的治山、治沙、治沟、治水而新增的种植业、养殖业收入,十年内免征农业税、牧业税、生产的农畜产品五年内免征农业牧产税。
第十九条 兴办高新技术产业、公益事业及能源、交通、通讯设施、原材料工业,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20%至30%返还;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我区开发农、牧、林、渔业及其他资源,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30%至50%返还;在国贫、区贫和边境旗县兴办高新技术产业,公益事业及能源、交通、通讯设施、原材料工业,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40%至60%返还(各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累计最高可达60%)。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地投资者,从开业年度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以出让或租凭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地投资者,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试验区内项目建成后,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或返还土地租金5年,其他地区项目建成后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或免缴土地租金3年。
第二十一条 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区外投资者,在开发建设投资额达到合同规定的总投资额的25%以上者,或已形成工业生产用地条件后,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为合资、合作、联营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区外投资者与我区联合兴办内联企业所需水、电、气和通讯设施等,优先供应。对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原材料生产的内联企业,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各商业银行应积极支持横向联合。内联企业在生产和流通中需要短期流动资金,经企业主管部门商内联主管部门核实,开户银行审查,按信贷程序优先贷款。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进行投资,流动资金不足部分,可从该地区发展经济贷款、经济开发贷款、扶贫贷款和其他贷款中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对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内联投资项目,可实行“一事一办”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凡实行联合的企业,投资者投资比例达到企业现有资产25%以上的,均享受横向联合的优惠政策;达不到这一比例的,可享受部分优惠政策;在一个车间、分厂或一个项目等方面联合的,可单独享受相应横向联合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进一步简化内联事务的办事程序,自治区及盟市要实行联合办公制度,及时处理企业亟待解决的问题。对内联企业要求批复和解决的申报文函,如果企业提交文件、手续齐备,受理机关从收到文件之日起,在10日内做出答复。在企业的要求符合法规规定情况下,自治区、盟市对外招商中心、项目审批中心应协调组织工商管理、税务、环保、土地、计划等部门为企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类内联企业和联合项目要及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横向联合主管部门备案,由横向联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联合方式、内容、投资比例进行认定,并颁发内联企业资格认证书,以此作为享受优惠政策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区外投资者在内蒙古自治区独资、联合兴办的企业、项目合法权益。企业经营方式、劳动工资、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利益分配、财务制度等均由依法自主决定。
第三十条 自治区外商投诉服务中心同时对内联企业投诉进行协调和咨询服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解联合协作中发生的经济、民事纠纷,调解无效的,协助当事人按仲裁或诉讼法律程序解决。对于区内企业不能按联合协议(合同)偿付投资者资金、物资的,有责任督促其限期偿付。到期不予偿付的,应协助债权人提请人民法院采取清算偿付等措施解决。
第三十一条 实行落户优惠政策,凡固定资产投资实际到位资金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要求在本地落户的,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的户口,可以落入本市市区或有关城镇,免收各种费用。在内联企业工作的区外高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其工资、住房、待遇等从优,子女入学、入托等问题与当地居民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 对区外投资者实行“一站式”服务,对重大投资项目实行派联络员跟踪服务制度,负责协助办理有关事宜,并对投资额大,重点内联企业实行“挂牌”保护,防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凡过去有关规定与上述条款不相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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