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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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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病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505

  【发布文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发布日期】1999-08-02

  【生效日期】1999-08-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病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鼎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病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加强对流动人口的卫生防病管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而在本市常住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流动人口卫生防病管理。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流动人口卫生防病管理工作,将流动人口的卫生防病管理纳入本地区卫生防病工作并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包括公安、工商、城管、建工、劳动等)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卫生防病管理工作,并协助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用工单位、个体工商户、劳动服务中介机构和为流动人员提供租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市依法保护流动人口卫生防病的权利,流动人口享有与本市居民同等的卫生防病服务,并接受卫生防病监督检查。

  流动人口对违反本规定,损害其卫生防病保障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流动人口实行年度健康检查制度。

  流动人员应主动到暂住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领取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健康合格证件及原始检查报告单。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健康检查应当包括下列项目:

  (一)既往病史;

  (二)心脏听诊及胸部透视;

  (三)肝、脾触诊及肝功能检查;

  (四)沙门氏、志贺氏菌培养;

  (五)季节性传染病检查;

  (六)视职业情况加做性病、艾滋病检查;

  (七)流行性出血热检查;

  (八)市卫生行政部门视疫情决定的其他检查项目。

 第八条 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应当积极做好流动人口的各项卫生防病和医疗保健工作。对体检中发现的传染性疾病或疑似患者(包括病原携带者),应当按规定给予正规治疗,并按有关规定做出疫情报告。

 第九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租赁房屋、申领《暂住证》、《务工证》或营业执照,应当出示健康合格证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聘用或使用无健康合格证件的流动人员。

 第十条 聘用或使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件,有责任督促其按规定及时进行健康检查,如发现患有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包括病原携带者),应当按规定做好疫情报告。

 第十一条 聘用或使用流动人员达到30人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用工之日起7日内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登记,并报告用工人数、人员来源、健康状况以及卫生设施、防疫措施、工作场所及通讯等情况。

 第十二条 聘用或使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下列卫生防病措施:

  (一)设立专、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

  (二)开展卫生防病的宣传教育;

  (三)消除和控制蚊、蝇、蟑螂、老鼠等病媒生物,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管理标准和要求;

  (四)集体食堂须办理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健康体检;

  (五)生活饮用水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六)落实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防病需要提出的其他卫生防病要求。

 第十三条 6周岁以下流动人口(儿童)实行预防接种制度。

  6周岁以下流动人口的监护人,到达本市一个月内,携带被监护人到居住地的防保站或乡(镇)卫生院接受预防接种。

  各防保站及乡(镇)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做好流动人口的摸底、建卡登记和预防接种工作。

 第十四条 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承租人员的健康合格证件。督促承租人员及其6周岁以下儿童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如发现其中有患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包括病原携带者),应向驻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服务等活动的,应督促承租人办理相应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必须接受和服从卫生防疫机构的管理,并接受必要的隔离治疗。在本市不得从事劳务活动。

  疫情处理时的流行病学调查、疫点处理、检查治疗等费用,由聘用或使用流动人员的单位或个人承担,未被聘用的流动人员由病人自己负担。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100元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可处300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责令清退聘用或使用的流动人员,并对聘用、使用单位和个人按每聘用或使用一人处500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对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卫生防疫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卫生防疫监督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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