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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内政办字〔2003〕92号
【发布日期】2003-03-29
【生效日期】2003-03-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内政办字〔2003〕92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根据国家关于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的精神,参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本着“保证需要、方便就医、加强管理、防止浪费”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驻呼和浩特地区原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休干部和由财政全额负担医药费的关、停、破无主管部门企业离休干部(以下简称本级离休干部)。享受此待遇的具体人员由财政厅确定。
第三条 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经费由财政厅参照上年度的实际支出情况,考虑当年的增减因素,全额列入预算,由国库收付中心集中支付;自治区医保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负责业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离休干部就医购药,执行自治区本级离休人员用药报销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三个目录。目录调整由医保中心提出意见,自治区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实施。
第五条 本级离休干部医药费实行个人账户与统筹基金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一)医保中心提供离休干部名单,经财政厅社保处复核后,由财政厅国库收付中心将离休干部个人账户资金首次按定额的三分之一拨付所在单位,以后按支出进度拨付,由单位及时兑现给离休干部本人。2003年度个人账户资金额为:
1��80岁以上、“文革”全残和副省级以上离休干部全年8000元;
2�逼渌�离休干部全年6000元。
在兑现离休干部个人账户资金过程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离休干部个人账户资金,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二)个人账户资金在本办法允许范围内由离休干部自主支配就医,即:离休干部可以到医保中心指定医院就医,也可以选择一所有资质的社区门诊就诊,还可以到指定药店购药。
(三)离休干部全年医药费不突破个人账户资金额,本人应有书面承诺,经所在单位同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可不受本办法约束。
(四)离休干部发生的所有医药费用均按规定先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年终结余归己。超出个人账户的部分,按规定从统筹基金中实报实销。
(五)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人民警察中非离休干部不设立个人账户;癌症患者和患特殊慢性病需常年住院治疗的患者,经本人同意可不设立个人账户。不设立个人账户的上述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逐月由医保中心审核,经财政厅社保处复核后,由财政厅国库收付中心将所报销医药费拨付所在单位,由单位兑现给本人。
第六条 离休干部就医购药后十天内将有效票据、处方和个人账户手册由单位专管员代收查验并按月交医保中心审核。符合报销范围的票据由医保中心保存,同时医保中心负责将发生额记入个人账户手册,并核减个人账户余额。不符合报销范围的票据由医保中心加盖不予报销印章后转单位专管员退还本人。超过个人账户资金额的,从超支当月起,由单位专管员持有效票据到医保中心审核,财政厅社保处复核,由财政厅国库收付中心按月将所报销的医药费直接拨到离休干部所在单位,由单位兑现给本人。不能按时提供有效票据的,要事先向医保中心说明理由,否则,不予延期报销。
下列情况由医保中心审核,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报销:
(一)月支出医药费5000元以上的;
(二)票据真实有效性有争议的;
(三)政策不明确的;
(四)其它重大疑难问题。
离休干部个人账户手册是反映离休干部个人账户资金运行情况的有效凭据。医保中心须设专人管理,对发生的每一笔医药费要及时、真实的进行记录,经办人记录后在“经办人签章”栏内加盖经办人印章。单位和个人要妥善保存好个人账户手册,不得毁坏或随意涂改上面所记录的文字和数据;如经办人写错后需更改,必须在更改地方加盖本人印章。医保中心对每位离休干部所发生的医药费要在离休干部个人档案卡中全面记录。
第七条 离休干部需住院治疗的,可选择内蒙古医院、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内蒙古中蒙医院和内蒙古妇幼保健院其中一所住院治疗。入院一周内向医保中心报告,并提供住院通知书复印件。离休干部住院期间不得同时发生门诊费用,也不得外购药。
第八条 离休干部在外地发生急病需就医购药的,返回后十日内将病情诊断书、有效票据交单位专管员查验保存,按本办法报销。危急患者需在外地住院检查治疗,要征得医保中心同意。
第九条 当地医院诊断和治疗确有困难的疑难重症患者,由定点医院组织专家会诊后提出转院建议,并提供病情介绍,经科主任、分管院长签字后,报医保中心审批。批准转院的患者,在外地门诊检查时间为10天,住院为30天。如需延长,应在期满前征得医保中心同意。返回后10天内将有效票据交单位专管员查验保存,按本办法报销。
传染病、精神病在当地指定专科医院治疗,原则上不外转。
第十条 下列医疗检查和治疗项目要事先报批:
(一)一次性单项医疗检查超过200元的项目,应在4家指定医院检查,由主管医生提出建议,科主任同意,报医保中心批准。2000元以上的项目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二)安装人工器官、进行器官移植、组织移植的,由主管医生提出建议,科主任、分管院长同意,医保中心审核,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报销按诊疗项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易地安置离休干部,可就近选择一所综合性公立医院作为定点医疗机构,并报自治区医保中心备案。需住院治疗的,在入院一周内向医保中心备案。全年医药费超过个人账户资金额的,由所在单位查验票据,于次年2月底前到医保中心审核,按本办法报销。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文革”全残人员,执行本办法第五条(一)款;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人民警察中的非离休干部就医购药,执行本办法第五条(五)款。
第十三条 自治区垂直管理单位、驻呼大专院校和区直各大医院离休干部医药费,在财政核定的单位年度包干经费中按规定实报实销;离休干部医药费实行财政定额补助的区直单位,医药费差额部分由单位自筹,并保证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十四条 为切实加强对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的管理,由自治区政府负责,自治区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审计厅、自治区党委老干部局组成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协调解决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有关事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财政厅。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协调配合,共同搞好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
(一)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对本级离休干部医药费的筹集和按时足额支付,负责编制预决算;负责医药费报销单据的复核。
(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本级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业务管理工作和区直机关专管员的培训,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的完善提出修改意见。
自治区医保中心根据本办法负责为离休干部建立个人医疗档案,印发个人账户手册;受理离休干部医疗申请事项;编印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政策汇编,保证离休干部人手一册;负责与定点医院和药店签定协议,对从事离休干部医疗保健工作的医生进行资格认定,并对其进行政策指导和服务监督;向定点医院派驻联络员,现场办理医保中心授权事项;受理医疗政策业务咨询和医患纠纷。
(三)自治区卫生厅要加强对所属医院和医护人员的政策业务指导和监督,强化职业道德教育,改善服务态度,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坚决查处以医谋私行为。
(四)自治区审计厅负责对本级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
(五)自治区党委老干部局参与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有关政策的协调,参与对本办法和相关政策执行情况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反馈离休干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各定点医院(含社区门诊)和药店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和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的相关政策和规定;主动向患者告知相关政策;如实填写病历和处方,严格履行协议规定的有关条款,并承担违反协议造成的经济责任。
有条件的综合医院要设立离休干部内、外科专科门诊,方便离休干部就医。
第十六条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老干部管理部门或专管员要主动向离休干部宣讲医疗保障的有关政策,热情搞好就医服务,按时如实查验申报离休干部医疗报销票据,并承担违规查验和申报的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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