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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内政字[2001]314号
【发布日期】2001-11-07
【生效日期】2001-11-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
(内政字〔2001〕314号2001年11月7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加快建立住房新制度,大力发展以住宅为重点的房地产业,进一步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现就继续深化我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管理机构
各盟市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要求,在房改领导小组的基础上,成立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委会)。盟市房委会要吸收本辖区内不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旗、县、市主管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和专家参加。各级房委会要认真行使在住房资金管理、住房公积金决策、住房分配货币化、公有住房改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廉租住房制度建立、住房二级市场开放搞活、住房金融服务等工作中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职能。房委会的日常行政工作由其下设的办公室承担。
二、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步伐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停止住房实物分配的有关规定,不得再安排住房建设补助资金和福利住房建设计划。各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得安排自有资金建设或购买职工住房进行福利分配。对2000年1月1日以后立项建设和单位购买的住房,一律按成本价或成本微利价出售。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规定,应实施住房补贴的盟市,要在年内制定住房补贴方案,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已经出台住房补贴方案的地区,要抓紧做好职工住房普查建档工作,建立职工住房管理信息系统,落实职工住房补贴资金,把实施工作抓紧抓实。不需要实施住房补贴的地区或单位,可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比例。
(三)多渠道筹集和落实住房补贴资金。计划和财政部门要做好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化转工作。按规定应该发放住房补贴的地区,应以不低于1996年至1998年3年预算内住房建设资金平均支出为基数化转。1996年至1998年3年预算内住房建设资金平均支出较少的地区,应在每年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发放住房补贴。
(四)要做好公房出售收入和单位自有住房资金的清理、归集和存储工作。各单位分散存储的公房出售收入,要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日内按财政隶属关系,统一存储到本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五)已按规定存储公房出售收入和完成职工住房普查建档工作的单位,应按照实施住房补贴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住房补贴实施方案,报本级房委会办公室批准后,可以使用本单位公房出售收入和其它自有资金发放住房补贴。未完成职工住房普查建档、未按规定存储公房出售收入等自有住房资金、未经房改部门审批住房补贴方案的单位,不得发放住房补贴。
(六)住房货币分配要严格执行民主决策程序。需财政补贴的年度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使用计划,由房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房委会批准后执行。各单位的职工住房补贴方案经房委会办公室审批后,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根据批准的单位住房资金使用申请办理拨付手续。要保证住房补贴资金专款专用,只能用于职工按市场价购房或按市场租金租房,实行转帐支付。
三、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一)各地要制定本地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设置方案,于2001年年底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凡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从2002年7月1日起不准继续开展工作。
(二)未建立和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地区和机关、企事业单位,要在2001年内建立起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6%的标准。需财政补贴的住房公积金,各级财政要足额列入预算,不得拖欠。从2002年起,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适当提高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但单位补贴部分不得超过15%。
(三)各级房委会要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和其它住房资金的管理。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认真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审批与工作报告制度,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依法做好住房资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和保值工作。
(四)切实抓紧住房资金建设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的清理回收工作。各盟市主管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要督促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抓紧落实住房资金贷款清理回收计划。对于利用住房公积金和其它住房资金发放的建设项目贷款与单位贷款要按国家规定时限全部收回。自治区房委会和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
(五)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积极开展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盟市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贷款余额应达到住房公积金订余额的40%以上。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与各有关金融机构密切合作,加快拓展政策性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相结合的职工住房组合贷款业务。个人住房贷款的房屋财产保险、公证手续的办理,采取借款人自愿的原则。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个人首付款比例由原来的30%下调为20%。
四、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
(一)各地要制定适度的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由自治区房委会组织计划、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审批下达。经自治区房委会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有关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二)要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减免税费政策。在国家和自治区未出台新的政策之前,继续执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降低城镇住宅建设部分税费的通知》(内政发〔1997〕8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降低城镇住宅建设部分税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内政发〔1997〕14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商品房开发建设不得挤占挪用经济适用住房资金、不得享用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各级房改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税费减免政策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经济适用住房要实行政府指导价格。各级房改与价格管理部门要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具体价格应根据国家规定的8项构成因素测定,未经价格管理和房改部门审批价格的,不得销售。各级房委会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办法,因地制宜地确定并完善中低收入家庭的界限、购买条件、购买程序以及申请、审批、登记办法、监督、规范销售行为。
(四)要借鉴先进地区经验,结合当地实际,扎扎实实推行廉租住房制度。对最低收入家庭要合理界定,严格掌握。采取安置廉租房、减免房租、发放租金补贴等多种方式,切实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逐步建立完整的住房保障和供应体系。
五、进一步搞活住房二级市场
(一)各地要加快可售公房的出售步伐。要简化办事程序,降低收费,强化服务,提高工作效率,开放搞活住房二级市场。对于房屋建设的历史遗留问题,应因地因事制宜,采取灵活办法,加快处理进度。
从2001年7月1日调整公有住房出售优惠政策,取消现住房折扣和一次性付款折扣两项优惠政策后,各地要重新合理测算报批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格,使其逐步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过渡。
(二)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在逐步向成本租金或市场租金过渡中,应当考虑房屋的地段、结构、朝向等因素,实行差别租金,使租金结构逐步趋于合理。对家庭确有困难的离退休职工,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等,各地要制定切实可行的租金减免政策。
(三)全面开放住房二级市场。经房改部门批准以房改成本价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公有住房和按成本微利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买卖双方直接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手续,其收入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经房改部门批准以房改标准价购买并取得部分产权的公有住房,如购房职工(包括继承人)提出上市交易的,在征求房屋产权单位意见后,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其收入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房屋原产权单位按产权比例分成。要严格执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开放住房二级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政发〔2000〕8号)规定的住房二级市场交易税费优惠政策,鼓励职工换购住房,改善居住条件。
(四)认真贯彻国家和自治区对住房出租市场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房屋租赁经营,积极培育房屋租赁市场。各级政府要定期公布住宅指导租金,为税费计征提供合理的价格依据。要培育房屋租赁中介,鼓励房屋中介业向房屋租赁业拓展。
六、深化企业住房制度改革
(一)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坚持在国家和自治区房改统一政策指导下,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分类指导,稳步实施;坚持国家、单位和职工个人三者合理负担;坚持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坚持新旧房改政策平稳衔接,综合配套,全面推进的基本原则。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企业房改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各地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尽快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推进企业房改的指导性意见,抓点带面,切实搞好企业房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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