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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内政办发[1999]54号
【发布日期】1999-12-23
【生效日期】1999-12-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厅关于
以资产抵顶养老保险费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内政办发〔1999〕54号1999年12月23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劳动厅《关于以资产抵顶养老保险费问题的处理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以资产抵顶养老保险费问题的处理意见
(自治区劳动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近年来,随着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破产解体企业的增多,在我区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以资产抵顶养老保险费的问题越来越多。这种做法不仅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而且导致接收的资产难以变现以及资产和收入的损失、流失等问题的发生,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支撑能力下降。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章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就以资产抵顶养老保险费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从2000年1月1日起,各级政府和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接收任何缴费单位和个人用于抵顶养老保险费的任何资产。
二、对已接收的资产,严格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完善资产接收手续
已接收的资产必须具备人民法院裁定书、破产转制企业财产分配方案、资产评估报告、财务帐册、资产权属证明、资产明细表、资产(设备)技术资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转移手续、产权变更手续、资产交接书等有关资料。
(二)尽快组织资产变现
对已接收的资产,应按照“谁批准,谁负责变现”的原则尽快变现。属政府批准接收的,由当地政府组织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尽快变现;属劳动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接收的,由劳动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组织变现。
资产变现应以评估价为基础,通过公开招标、竞卖等方式,由市场确认成交价格,并经当地政府批准,本着减少损失、保值增值的原则进行,也可通过政府采购、定向调剂等方式进行变现。
有关部门对资产变现过程中所发生的手续费、评估费等费用应给予一定的优惠,以便加快资产变现进度,保证社保部门在2000年3月份前全面完成所有接收资产的变现工作。
(三)加强资产的维护管理
对已接收而尚未变现的资产,一要单独建档、建卡、建帐,保证帐卡、帐表、帐物相符。在资产变现之前不得记入财务帐,已入财务帐的要予以摘出;二要明确责任,专人负责,定期清查,定期维护。
对一时难以变现的资产,可以采取租赁、委托经营等方式投入运营,但必须履行签订经济合同、公证等手续。
(四)严格变现和经营收入资金管理制度
建立资产管理维护费用核算制度。有变现和经营收入的,其管理维护费用经财政审核后,从变现和经营收入中列支;没有变现和经营收入的,其管理维护费用由当地财政承担。
资产变现和经营收入所得资金应立即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专户,严禁帐外循环和挪作他用。
资产变现后的正常损失经政府批准予以核销,对管理维护工作不到位,人为造成资产因变现、经营收入非正常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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