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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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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0505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14号

  【发布日期】2000-06-22

  【生效日期】2000-06-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 2000年6月12日

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000年六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实施房屋拆迁的,应当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动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三个月后仍需要拆迁的,应当重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受委托的拆迁企业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五条 房屋拆迁需要行政强制拆迁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用地批准证书。

  自收到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因市政工程建设需要行政强制拆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直接拆除。

  批准强制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司法部门追究拆迁人的法律责任,并予加倍赔偿。

 第六条 拆迁人提供的不低于安置总量的50%的现房,必须全部用于拆迁安置,未经市拆迁办同意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提供的不低于安置总额50%的专项资金,应当按安置补偿的实际情况,逐步返还,未经市拆迁办同意,银行不得向拆迁人支付。

  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末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安置的,由市拆迁办责令限期补偿或安置,被拆迁人也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拆除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私有住宅庭院,按照土地使用证书或权属材料标明的土地使用面积,减去地上所有建筑物占地面积,对剩余部分按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同地段土地有偿使用价格给予补偿。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之前,被拆迁人未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补偿。

 第八条 拆除商业、服务等营业性用房实行产权调换,按照被拆除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补偿,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双方互不计价;偿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或少于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但超过或少于部分最多不超过10平方米。

  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少于20平方米的,对被拆迁人可以组合安置。

  拆除商业、服务等营业性用房实行作价补偿的,分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拆迁人自己的原因无法回迁安置被拆迁人的,或者拒绝被拆迁人的回迁安置要求的,以同期、同地段购买相同性质、相同面积的商品房价格结算。

  (二)被拆迁人自愿放弃回迁安置的,以同期、同地段商品房的成本价结算。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应当根据房屋产权证书标明的设计用途确定。

 第十条 拆除公有房屋原房屋使用人不要求安置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住房证书标明的建筑面积,按下列规定一次性付给使用人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除房屋建筑在3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付给20000元;

  (二)超过30平方米以上部分,每平方米付给300元;

  原房屋使用人的直系亲属,婚后与房屋使用人长年居住,经调查核实他处确无住房的,按合法使用人安置补助费的50%发给搬迁补助费,或按安置用房的商品房价优惠20%予以安置。

 第十一条 拆除超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但可以给予每间(10-15平方米)200元的搬迁补助。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可按拆除临时建筑重置价格的50%给予补偿。

  拆迁人认为被拆迁人的房屋产权证书是违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定取得的,可以申请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查实并予吊销。被吊销产权证书的房屋按原使用性质补偿。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公产房实施房屋拆迁时,应当按照《拆迁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原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

 第十三条 依照《拆迁条例》规定应予安置的,被拆迁人无力交纳增加面积的房价款,可以调济旧房给予安置。

 第十四条 住宅商品房均价是指上一年度被拆除房屋同地段新建普通标准住宅楼商品房销售的平均价格。

  计算办法:(同地段普通标准住宅楼上年度一层价/平方米十二层价/平方米+……+n层价/平方米)÷n=住宅商品房均价/平方米。

 第十五条 拆除生产、经营性房屋发生的设备拆装、搬迁产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据实付给被拆迁人。

 第十六条 《拆迁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的,对被拆迁人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进行安置或补偿。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搬迁完毕的,每户奖励2000元,五日到十日搬迁完毕,每户奖励1000元。

 第十八条 强行拆除的房屋,不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十九条 重置价格是指上一年重新建造与所拆房屋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的房屋的价格。

 第二十条 临时住房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临时住房补助费:依据被拆除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补助,并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具体计算办法:

  1、自行过渡临时住房补助费=8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协议规定月数。

  2、自行过渡延期的临时住房补助费=8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延期月数×2。

  3、提供周转房延期过渡临时住房补助费=8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延期月数。

  (二)搬家补助费:以室(间)为单位补助,住一室的被拆迁户,付给搬家费200元,住其他户型的,每增加一室(间),增加搬家补助费100元。

  计算办法:搬家补助费=基数200元+100元×增加间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价格,因市场变化确需调整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十二条 拆除房屋附属设施,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门楼每个300-500元;

  (二)凉房每自然间(10-15平方米),按结构补偿500-1000元;

  (三)盖板菜窑每个500元;砖窑每个300元;土窖每个100元;

  (四)自建的围墙,高1.5米以上每延长米30元,1.5米以下每延长米20元;

  (五)手压式水井每口300元,自费安装自来水的,每户200元;

  (六)自安土暖气,按采暖面积每平方米20元补偿;

  (七)有线电视按现行价格补偿,电话按现行移机费用补偿;

  (八)三相电迁移按每千瓦适当付给补偿费;

  (九)树木砍伐补偿费,按园林部门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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