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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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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 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9-01

  【生效日期】1999-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

(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

  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制定本方案。

  一、增加离退休费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1999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留任的除外),从1999年7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具体办法是:

  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机关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20元的,按120元增加。

  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人员,省(部)级210元、厅(局)级170元、处级140元、科级110元、科员及办事员9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7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14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110元、助教及以下职务90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11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90元。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80元退职生活费。

  上述办法仅限于这次增加离退休费,在职人员正常晋升职务工资档次时,离退休人员仍按《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人发〔1997〕91号)规定的办法执行。

  二、其他有关政策问题

  (一)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领取100%退休费的工人,比照离休人员的办法增加退休费。

  (二)1945年9月2日前参加工作的离休人员,如符合每年增发1-2个月工资生活补贴的,可将这次增加的离休费列入每年增发的生活补贴的基数。

  (三)本通知所指退职人员,仅限于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按月享受退职生活费并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不包括一次性发给退职费的人员。

  三、经费来源

  增加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属于财政负担的分别由自治区财政和盟市、旗县财政分别负担;属于单位负担的,由单位自行解决。对于部分困难盟市、旗县,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另行制定。在自治区财政给予补助的同时,各盟市、旗县政府也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努力筹措资金,认真落实增加离退休费政策。

  四、组织领导和审批

  这次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费工作,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事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一)自治区党委、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和自治区人大、自治区政协、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检察院以及自治区直属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所属驻呼市事业单位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工作,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厅负责审批;各盟市、旗县及自治区驻盟市单位离退休人员如何审批,由所在盟市自行研究决定。

  (二)各盟市在审批工作结束后(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审批时),将此次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统计表》和离退休费兑现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自治区人事厅、财政厅。

  本实施方案,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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