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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发布日期】1995-08-29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河道防洪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国民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河道防洪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维修和管理,保障我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五条、第三十八条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安全,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缴纳流转税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规定缴纳城市河道防洪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第四条 维护费按缴费单位和个人应纳流转税税额的0.25%计征。
第五条 维护费由呼和浩特市国税局和地税局按分工代征,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六条 纳费单位可将缴纳的维护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但不得调整企业承包基数,年终也不能视同利润进行结算。
第七条 维护费是保证城市河道防洪工程正常运行的一项主要经费来源,必须用于城市河道防洪工程的建设、维修、管理和防汛设施的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维护费的使用应编制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支出由市财政核拨。
第八条 呼和浩特市城市河道管理处是城市河道防洪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九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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