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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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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文号】内政发〔2003〕14号

  【发布日期】2003-01-01

  【生效日期】2003-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内政发〔2003〕14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01〕74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市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二条 城市低保制度实行以差额救助为主体,辅之以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的配套措施。

  第三条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城市低保范围及低保待遇

  第四条 凡持有非农业户口且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不论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住所、所在单位性质如何,都应纳入当地城市低保范围。

  对资源枯竭的中央所属有色金属、核工业矿以及原属中央、现下放地方管理的煤矿,随同破产但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矿山所属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退休职工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低保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

  农垦系统非农业户口的困难家庭,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条 全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包括: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居民,或者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但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及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重残人员;已故的原工商业者配偶又无经济来源的。

  第六条 差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包括: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二)在职人员领取最低工资、下岗人员领取基本生活费、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金、遗属领取生活困难补助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无力参加社会保险,停工6个月以上,不能足额支付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的企业职工,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计算机等高档消费品及饲养宠物观赏的;

  (二)有购买股票或其它投资行为的;

  (三)出资安排子女借读、择校就读的;

  (四)因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五)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就业介绍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六)经核查,存款数量无法明确或隐性收入无法核定,尽管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经街道或社区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

  (七)其它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城市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核实与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救济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扶(抚)养费、自谋职业收入和其它应计入家庭收入的,以及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上述家庭收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九条 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核实,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必要时审批管理机关和街道办事处可直接到申请对象家庭和有关单位进行核实。

  第十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发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由社区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及时了解其实际消费水平;

  (五)与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工会、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六)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申请对象,可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

  第十一条 长期不在岗、也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进入“中心”期满已出“中心”,但目前仍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且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离岗人员),按其实际收入进行计算。

  第十二条 就业年龄内的人员,未参加就业和没有其它收入,要按其实际收入计算,不能因其有劳动能力而计算虚拟收入。

  第十三条 在职职工和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按照有关标准计算应得收入。

  上述人员在申请低保时,须持有所在企业和劳动保障或经贸部门证明,确定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应得工资或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离退休金,且今后不能再补发的“应得未得”人员,可以按照其实际领取数额计算家庭收入。属于长期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职工,由其单位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当地经贸部门出具有关证明;属于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由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申请低保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其家庭收入应从一次性补偿中扣除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的余额按当地当年城市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完为止。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其家庭成员不享受低保待遇;可分摊月数外,符合条件的可享受低保待遇。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的,一次性补偿金不应计入家庭收入。

  具体计算方法是:

  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距法定退休年龄年限×现本人月工资额×养老费征收比例×12

  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应分摊月数=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当地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

  除养老保险外确需扣除的其它社会保险费,由各地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十五条 领取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金后申请低保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因城建、危改、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无结余金额的但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计算结余金额时,应扣除各种渠道的借款。

  第十六条 领取一次性农转非安置补偿金后申请低保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因征地原因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低保待遇时,已缴纳社会保险并无结余的,其安置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有结余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其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计算农转非家庭收入时,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家庭收入。

  第十七条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不可抗拒因素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临时救济或申请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 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抚)养费;

  (三)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超出部分按当地低保标准支付赡养、扶(抚)养费;

  (四)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支付额计算。

第四章 城市低保对象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的申请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二)远离城镇居住的大中型企业职工,由户主本人通过所在企业工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三)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民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履行调查核实和报批程序。

  第二十条 城市低保对象的审核审批程序:

  (一)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状况进行调查取证,符合条件的,在社区或企业生活区的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并将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报送的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张榜公布,街道办事处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报送旗县级民政部门;

  (三)旗县级民政部门对报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批,认为符合条件的,必须在5天内办结审批手续,并经街道办事处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张榜公布。

  (四)公布内容应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人口、补助金额,每次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天。确有异议的,有关部门应逐级重新审核。

  第二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要积极配合社区居委会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证明。社区居委会负责做好申请受理工作。

第五章 城市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对象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户口已迁出的大、中专在校学生,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城市低保标准的旗县级辖区内迁移的,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程序,由街道办事处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在执行不同城市低保标准的旗县辖区域内迁移或跨旗县迁移的,持旗县级民政部门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可酌情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人户分离的困难家庭,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联系和沟通,共同做好有关情况的核实工作。申请人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向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混合户,由非农业户口成员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出具农业户口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其农业人口的收入证明,再根据双方总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条件的,只对具有非农业户口人员实行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行低保金社会化发放办法。由低保对象直接从银行或邮局领取低保金。低保金应按月发放,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季度;按季度发放的地区必须将后两个月低保资金提前支付。对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委派专人将低保金按时送达。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低保对象在领取低保金的同时,应及时通过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经常对低保对象的人口情况和家庭收入进行重新核实,根据核定情况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现信息化管理。通过办公“电子化”、“数字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已建立低保工作信息管理系统的地区,应编制低保有关统计科目,承担低保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工作,每月、每季、每年对各地的低保人数、资金发放数、人均补差额等有关数据进行统计汇总并逐级上报,监督低保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查询。

  第二十九条 各级低保机构和社区居委会都应配备电脑设备,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建立低保信息网络中心,街道和社区设立终端。

  第三十条 旗县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要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制度,分级对低保工作资料进行归类、建档、立卡,强化内部监督机制。

  第三十一条 森工、农垦系统实行行业性属地管理,由大兴安岭森工集团、农垦集团承担其职工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民政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工作监督。将中直、区属企业符合条件的贫困职工纳入低保范围。各系统要本着应保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选择好试点,积极探索不同特点的低保管理模式。

第六章 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负担,以应保人数年所需资金的50%列支低保预算。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低保对象人数及经费执行情况,提出下一年度低保资金预算计划,按法定程序列入年度支出预算计划。执行中需要调整的,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盟市、计划单列市和旗县民政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的年度预算计划,在每月月底前,按照低保人数及补差金额编制出下一个月(季)实际发放低保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根据月(季)支出计划定期将低保资金拨付到民政部门开设的低保资金专户(委托由银行、邮局代发的地方直接划拨到银行或邮局),由民政部门按程序发放。民政部门应及时将低保资金下拨到所属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当月内发放到低保对象。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对低保对象分户管理情况登记造册(含家庭人员、收入来源、领取低保金时间等),并根据家庭人员和家庭收入增减变化进行调整。旗县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分别设置低保资金明细帐;发放过程中,应使用统一印制的《 年 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登记表》,以此作为财务记(入)帐的原始凭证。

  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低保资金发放过程中,各级民政部门要在每月月底前将城市低保资金使用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年度终结时,民政部门要及时编制低保资金年度决算表和决算编制说明,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六条 中央财政和自治区财政低保补助资金重点用于中直、区属企业和财政特别困难的地区。

  低保资金的结余部分,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一年度低保资金支出预算计划,不得挪作它用。

第七章 城市低保工作机构与职能

  第三十七条 盟市和旗县两级民政部门低保行政管理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起草本地区城市低保实施细则、方案,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协调有关部门,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

  (四)编制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及年终决算;

  (五)负责本地的低保信息网络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低保服务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低保待遇的初审;

  (二)低保资金的管理和发放;

  (三)低保对象的定期核查;

  (四)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

  (五)组织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估。

  第三十九条 社区居委会要确定专人负责受理居民申请,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进行调查、宣传低保政策,并及时公布低保对象名单,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

  第四十条 城市低保工作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安排。

  第四十一条 各级低保工作部门应努力优化干部结构,加强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逐步推行低保管理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切实做好低保工作。同时,大力推进社区建设,开展便民利民社区服务、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第四十二条 森工、农垦系统应尽快建立相应低保管理机构和低保服务中心,起草本系统实施城市低保工作细则、方案,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申请低保待遇的初审、审核、报旗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批。

第八章 城市低保的配套制度

  第四十三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凭盟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额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低保对象,应优先为其介绍就业,并免收职业技术鉴定费、合同鉴证费、成交服务费、职业介绍服务费、档案寄存费、求职登记费、人事洽谈门票费、推荐人才成功费、再就业培训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低保对象,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及各种证书费;低保户创办个体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免收开业注册登记费,IC卡费,税务部门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对从事商品经营、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经营活动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

  (三)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对低保对象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免收第一次体检费(证书工本费除外);婚前体检减免30%费用;在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站(点)就诊,免收门诊挂号费,减免30%诊疗费和床位费。

  (四)城建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城镇道路临时占用维修管理费。

  (五)低保对象创办私营的企业,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价格鉴证中心、公证处、资产评估公司等中介服务机构,3年内免收资产评估、验资审计、信用评级、产权交易、公证、职业介绍、法律服务、价格评估鉴证等收费,从第4年起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取。

  (六)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营和创办私营企业的,从申领《营业执照》之日起5年内免收其在经营期间涉及的工商、劳动、卫生、城建、环保、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七)低保对象子女进幼儿园及入托时免收保育费、管理费;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免收学杂费;接受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教育期间,属计划内录取的在读生,免收学杂费;接受中专、高等、高等职业教育期间,属全国、全区统一考试计划内录取的在读生,其学杂费、住宿费减半收取。

  (八)低保对象租用公有住房,其房屋租金标准,按国家和当地有关公有住房承租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九章 政府部门的监管

  第四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城市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公开城市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建立公示制度,对本地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资金结余、人均补差水平等重要数据按月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拨付本级安排和上级补助的保障资金,对保障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四十六条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职工工资(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的落实情况,确保各项社会保障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到位。职业介绍、人才服务机构应为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者办理求职登记,并对低保对象优先推荐就业。

  第四十七条 统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查、测算、制定、调整等各项工作。

  第四十八条 工商、税务、教育、卫生、土地房屋、市政管理等部门应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相应的优惠政策和相关服务。

  第四十九条 工会、经贸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应保未保”人员的认定工作,并负责出具有关证明。

  第五十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定期对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象出具证明的有关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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