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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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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 用贷款办法

  【发布单位】805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7-27

  【生效日期】1998-07-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

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办法

(1998年7月27日内政办发〔1998〕34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21号)精神,结合我区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以下简称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清理范围和对象:粮食企业在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发生的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农业发展银行的粮油收购贷款(以下将粮油收购贷款简称贷款)。上述粮食企业是指从事定购粮、保护价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油收购、储存、批发业务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口粮、农村需救助人口口粮、军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经营业务的企业,不从事上述经营业务的粮食企业不纳入清理范围。

  新增财务挂帐,是指在上述期间内粮食企业自身无法弥补的没有形成资产的各项开支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是指在上述期间内粮食企业附营业务、生产性固定资产、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和因其他原因挤占挪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粮食企业库存粮油、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物料用品、货币资金、结算资金、可收回的应收帐款、进项税等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不得列入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范围。

 二、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根据其成因具体分为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费用挂帐、地方财政未补挂帐和经营亏损五种类型。按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应由粮食企业自行处理的开支和损失,不得列入财务挂帐范围。

  (一)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是指粮食企业挪用粮油收购贷款从事期货、股票、房地产经营及购置非生产性固定资产等所发生的已计入和未计入盈亏的利息开支和本金损失,乱挤乱摊成本、费用的开支,违反有关规定支付的罚没款项,以及其他因违反财经法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二)财产损失,是指粮食企业因主客观原因造成的已计入盈亏和待处理的财产净损失,包括人力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净损失,人为原因造成财产损坏、丢失、被盗等净损失。

  (三)费用挂帐,是指粮食企业按财务制度规定应该在当期摊销而未摊销的费用支出,以及当期已经发生应计入盈亏而未计入的费用支出。

  (四)地方财政未补挂帐,是指粮食企业因地方财政按规定应负担的补贴款不到位而未能及时得到弥补的有关开支。

  (五)经营亏损,是指粮食企业在经营粮油过程中因市场变化、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亏损。

 三、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根据其成因分为附营业务、生产性固定资产、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和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四种类型。

  (一)附营业务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从事粮油粗加工、精深加工、自制包装物、建筑、酿造、运输、饮食服务、种养殖业等业务,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二)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购建简易粮仓、烘干塔、输送机、运输车辆等生产性设施,剔除财产损失和累计提取折旧后净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三)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修建楼堂馆所、购置通讯设备、小汽车等非生产性设施,地方政府从粮食企业调用资金,外单位及个人借款,对外投资及经营期货、股票、房地产等,剔除财产损失、累计提取折旧和经营亏损后净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四)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按财务制度规定可列作坏帐损失但尚未作为坏帐损失计入盈亏的应收帐款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四、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清理、审核工作,按照审计署等八部门《关于清查审计农业发展银行和粮食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审发〔1998〕119号)、审计署等七部门《关于印发〈清查审计粮食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填报说明〉和〈拟划转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审计报表填列说明〉的通知》(审发〔1998〕155号)有关规定,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五、经审核确认纳入消化范围的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按粮食企业隶属关系,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统筹资金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在国家确定的我区新增粮食财务挂帐消化期限内,自治区将根据各地粮食产销数量、财力状况和挂帐数额等情况,分类确定各盟市的消化年限和年度消化目标。具体方案另行公布。

  地方粮食企业上述新增财务挂帐中,属于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和人为原因造成财产损失所占用的贷款,中央财政不补贴利息,挂帐本息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统筹资金,并在规定消化期限内归还农业发展银行。

  1998年6月1日以后,粮食收储企业不允许再发生新的亏损挂帐。粮食企业要通过减员增效、改善经营、降低费用、提高效益,尤其要坚持顺价销售的原则,在还本期限内,从经营利润中逐步归还亏损挂帐本金。地方粮食企业经营利润如何用于消化新增财务挂帐,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六、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根据占用情况和责任分别处理。

  (一)粮食企业附营业务占用贷款,一律划转到有关国有商业银行。

  (二)粮食企业购建用于粮食收储业务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经严格审核后按新增财务挂帐处理规定消化。

  (三)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所占用的贷款,由粮食企业按现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逐期摊入损益,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四)粮食企业其他挤占挪用贷款,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属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挤占挪用的,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统筹资金,在规定的新增财务挂帐消化期限内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属粮食企业挤占挪用的,按现行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处理,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督促粮食企业尽快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七、经审核、确认后纳入消化范围的新增财务挂帐,自1998年7月1日起,由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企业停收利息。粮食企业在1998年6月份应支付的上述贷款利息,纳入消化计划。对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自1999年1月1日开始消化本金。

 八、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继续抓紧完成1991粮食年度末政策性财务挂帐消化任务。对经审核、确认后纳入消化范围的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消化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待自治区人民政府汇总上报国务院审核批准后,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下达执行。

 九、清理、核实后,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除划转到有关商业银行的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不作变动。粮食企业的开户银行要将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与其他贷款分开,实行专户管理,粮食企业单独记帐。

 十、自治区将定期对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消化情况进行考核、奖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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