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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内政办发〔2003〕8号
【发布日期】2003-03-01
【生效日期】2003-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3〕8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区党委、政府十分重视农牧民进城务工就业问题。近年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安排部署,取消了一系列限制农牧民进城务工就业的不合理规定,调整了服务收费标准。特别是退耕还林还牧、围封转移、天然林保护等项工程的实施,进一步加快了农牧民进城务工就业的速度。目前,全区每年有近百万农牧民向城镇转移,有效地促进了城乡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增加了农牧民收入。但是,随着农牧民进城务工人数的不断增多,出现了拖欠克扣农牧民工工资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现象,在建筑行业表现的尤为突出。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把农牧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扩大服务范围、规范服务行为,促进农牧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健康发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区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合理引导就业
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的同时,对农牧民进城务工就业实行暂住证和劳动合同管理制度。招用农牧民工的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用人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招用农牧民工,比如派员前往应招对象所在地直接招收;委托应招对象户口所在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职业介绍机构招收;委托本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等。
劳动保障部门在办理农牧民务工手续时,除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和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具备相应资格的非劳动保障部门及公民个人依法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要为农村牧区富余劳动力提供城镇用工信息服务,并通过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合理引导农牧民进城务工。
二、提高服务水平
农牧民进城务工就业,须持本人身份证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进城务工就业登记。职业介绍机构要为进城务工的农牧民提供法律知识培训、城市生活常识培训和跟踪服务。劳动保障部门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民办就业训练机构要为农牧民提供形式多样的就业前职业培训服务。
三、规范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农牧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公安部门要及时为进城务工就业的农牧民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使用农牧民工的单位要与农牧民工签定劳动合同。农牧民工居住地的社区组织,在综合治理委员会指导下,负责治安管理具体事务。卫生部门负责进城务工就业的农牧民及家属子女的妇幼保健、卫生防病工作。计划生育部门负责进城务工就业的农牧民工及家属的计划生育工作。教育部门负责解决进城务工就业的农牧民子女就学问题。各级建设部门要协助劳动保障等部门做好查处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克扣农牧民工工资等侵害其合法权益行为的工作,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为进城务工就业的农牧民工提供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服务。
此前,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制定的有关农牧民工进城务工就业管理的政策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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