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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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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发布文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发布日期】2007-06-03

  【生效日期】2007-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呼和浩特市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六月三日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美化市容景观,培育公开、公平、公正的户外广告市场,提高户外广告设施的档次和品位,有效配置城市户外广告资源,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条例》和《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道路等(下称设施载体)占用城市空间设置的招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公益广告牌、路牌、宣传栏(画)、站牌、牌匾、指示牌、画廊、实物造型等构筑设施;��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设置载体设置的临时性彩旗、条幅、气球等其他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按设置方式包括:��

  (一)独立支撑式:指利用城市各类土地,用支架或支座直接设置的广告,如带支架的广告牌(包括擎天柱广告牌)、灯箱、独立的广告招贴栏(柱)和电子显示屏、实体广告等;��

  (二)拴系式:指用拴拉方式附着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气球、布幅等;��

  (三)吊挂附着式:指以连接固定装置放置、吊装或悬挂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墙面牌匾、建筑标牌、电子显示屏、悬挑广告、楼顶广告、檐下悬挂广告、道旗等;��

  (四)粘贴式:指以粘贴方式附着在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各种告示、招贴、标语等;��

  (五)镶绘式:指镶嵌、绘制、粉刷在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壁画广告、嵌入式电子屏、浮雕式建筑广告等;��

  (六)其他利用新型材料或科技措施设置的广告。如激光束、光照图案等。��

  第五条 鼓励使用新材料、新方式设置户外广告,城市主干道两侧的楼顶、楼体广告牌应当采用高档材料并以霓虹灯或LED多面翻、电子屏等方式设置,逐步取缔低档劣质材料制作的广告牌。��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城市特定功能布局、用地性质特点和地形地貌特征,分析人口密度、活动频率和分布情况并结合城市夜景效果,确定城市的总体广告布局,明确广告特色分区,按年度制定城市户外广告详细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指导原则。��

  第七条 各类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指导原则,结合市容市貌专业规划和标准审批。��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日常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的招标、拍卖和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全市户外广告档案,准确掌握全市户外广告设置情况,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八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九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容市貌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取缔无许可手续或手续到期的户外广告设施。��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市各区市容管理部门从事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工作。

  第十条 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形式取得。

  第十一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有偿使用所得收益全部由市财政专户收缴,实行收支两条线,并用于城市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使用者凭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使用权的证明材料(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到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置手续。��

设置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置许可手续。��

申请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均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申请审批表;��

  (二)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载体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设置载体使用协议书;��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三份;��

  (五)1∶500地形图一份(独立支撑式类户外广告设施提供)。��

  第十三条 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须到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广告的内容,不得出现虚假、淫秽的广告内容和画面。��

  单位、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的设置载体设置发布自己的名称、产品、服务或经营项目等内容的户外广告(包括店堂牌匾广告),广告内容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审批手续。并需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城市空间使用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影响交通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和建筑物形象的;��

  (三)在国家机关办公楼、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物和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四)城市道路绿化带内及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木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物、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利用道路灯杆(柱)和其他物体设置过街商业性宣传横幅的;��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否则视为无审批许可手续;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审批申请设立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设置人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期审批按照新设置审批方式进行。��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活动结束后2日内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许可手续即行失效。��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保护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有灯光照明设施的广告牌、霓虹灯等设施,应当在规定时段内开启灯光照明设施,并保证灯光完整。��

  阅报栏应当每日更新报纸,公益宣传栏(牌)应当定期更新内容。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应当无偿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批准期间,因城市建设的需要,经市政府批准需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受益单位应当对设置人给予合理补偿;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在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批准设置期内,闲置时应自行发布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经营业务单位未按照上述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的,应当交纳广告设施闲置费。��

  第二十一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检查,发现没有达到维护要求的,应当书面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属旗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原2003年7月9日颁布的《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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