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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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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发布文号】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发布日期】2006-06-13

  【生效日期】2006-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包头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6年3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13日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发挥预算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对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负责对本级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承担监督本级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决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提出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对其预算编制、预算下达、资金拨付到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总预算会计和本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预算编制原则,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

  经批准的预算和预算调整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级预算草案。本级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组成,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的四十五日前完成该年度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 编制预算前,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本级预算编制的思路、设想、总体安排等内容,听取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关于预算安排的建议。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四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提交本级预算草案以及与本级预算草案相关的材料: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说明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预算编制的规定和要求;

  (二)预算收支总表;

  (三)政府基金预算收支表;

  (四)本级部门预算收支表;

  (五)当年列入市本级财政、旗县区财政安排的建设性项目表,以及分配到有预算分配权部门的专项资金项目表;

  (六)对农业、教育、科技法定支出的安排及增长情况表;

  (七)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支出安排情况表;

  (八)需要由本级预算安排偿还的债务表;

  (九)上解自治区及上级体制性转移支付、财政返还补助表,旗县区体制性上解及对旗县区体制性转移支付补助表;

  (十)本级政府采购预算表;

  (十一)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本条第二项至第十项需附相关说明材料的一并提交。

  第九条 对预算的初审,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初审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原则和依据;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预算编制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情况;

  (四)预算收入增长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增长的衔接情况;

  (五)上年财政净结余的安排与预算周转金的提取和补充情况;

  (六)农业、教育、科技法定支出以及社会保障和环境保护等支出的预算安排情况;

  (七)为完成预算所采取的各项保证措施。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报告采纳情况。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关于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及本年度本级预算草案的正式文本。

  第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预算草案时,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代表审议,并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十三条 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的初审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预算审查委员会。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情况,对人民政府提交的预算草案进行进一步审查,并作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批准的预算文本以文件形式印发给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财政部门。

  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预算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接到预算批复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级部门预算批复到所属各单位。

  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与本级预算汇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的进度平衡情况;

  (三)部门预算批复情况;

  (四)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

  (五)总预算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六)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执行情况;

  (七)按预算安排拨款的情况;

  (八)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九)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预备费、结转资金使用情况和预算周转金的管理情况;

  (十一)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情况。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专项调查、视察和检查等形式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各预算部门、预算单位、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使用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可以对与其职责相关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使用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在下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年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有关预算的规章、办法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报送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预算相关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不同预算大类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

  各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以及社会保障、环境保护预算资金的调减,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增加新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财政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预算。

  预算执行中,需要超预算增加支出,如果有超预算收入,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超预算收入安排的支出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中,需要对预算进行调整时,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在当年十月底之前提出。

  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相关材料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不得违反规定提供财政担保。

  第二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将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按预算年度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要时,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可以就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组织专题调查或者进行专题审议。

  第四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内将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向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同时提交决算草案及有关材料。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并按预算数、上级补助数、批准预算调整数和决算数分别列出,对变化部分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市和旗县区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市和旗县区审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审计情况,同时提交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对有关部门或者重点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部门决算审计和专项审计,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也可以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初审,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审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决算草案、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和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正式文本。

  第三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向会议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关于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组成人员可以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有关人员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 对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决算草案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是否完整,数据是否真实、准确;

  (二)预算收支的完成情况;

  (三)重点支出保证情况;

  (四)超预算收入使用情况;

  (五)预备费使用情况;

  (六)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

  (七)结余资金的结转和补充预算周转金情况;

  (八)总预算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九)对上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以及审计部门审计所提出问题改进和纠正情况;

  (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决算草案时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关于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当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可以根据调查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编制、预算执行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法编制、提交和报送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收入、支出增加,导致预算、决算失实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预算拨付预算资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五)将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不纳入预算管理或者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六)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关于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拒绝纠正的;

  (七)违反规定提供财政担保或者举借债务的;

  (八)拒不接受或者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对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责成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三)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影响的,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撤销其行政职务。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预算草案、决算草案以及预算调整方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预算执行情况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施行。1989年3月4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财政预算审查工作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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