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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7-28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1998年7月28日内政办发〔1998〕35号) 为加强和改善粮食宏观调控,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17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粮食风险基金是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专项资金。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由自治区财政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筹集,其资金来源由中央财政补助、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和盟市上划三部分组成,按照国家规定统筹使用。
二、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支付地方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以及粮食企业因执行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政策,致使经营周转粮库存增加,流转费用提高,而暂时又不能顺价出售以弥补超正常库存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从1998年1月1日起,农村返销粮、水库移民口粮的价差补贴,一律不再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所需补贴由同级财政在预算中予以安排。
三、自治区财政厅将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粮食风险基金用途和对地方的补助原则,测算各盟市粮食风险基金的需求量,并确定从盟市上划粮食风险基金年度最低金额基数。其中,原上划部分及自治区返还和补助盟市的基数暂不作调整,继续拨补盟市按新的用途使用。
按规定用途使用后出现的缺口,由自治区财政和盟市财政总体上按照1:1的比例共同负担;盟市负担部分,用增加盟市上划基数的办法解决。增加上划基数的比例,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各盟市粮食产、购、销、存及人均财力等情况测算,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另行下达。
四、自治区财政在编制预算时,要将粮食风险基金年度最低需求量(包括自治区本级应负担部分和从盟市上划部分)纳入预算,在预算执行中优先拨付。当年结余的粮食风险基金,如数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但不能抵顶下年应到位资金。
五、自治区和盟市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资金需求量,由自治区和各盟市分别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提出的地方储备粮油任务要求,参照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标准测算确定。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及时拨付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承储自治区和盟市储备粮油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开支。
六、实施保护价政策收购粮食所应支付的利息和费用补贴资金需求量,根据各地区粮食生产、收购、销售、库存和市场波动情况测算确定。在实施保护价政策收购粮食的年份,财政部门要按政策规定将补贴资金及时拨付给需要补贴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到补贴款后,要及时归还粮食库存利息、费用开支所占用的银行贷款。具体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七、粮食风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全区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地方配套资金由自治区财政统筹拨付到在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分行设立的专户。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通过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直接拨入各盟市财政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的专户。各盟市要将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资金逐级拨付到粮食企业。
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分行另行制定。
八、粮食风险基金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按季计息,利息收入转增粮食风险基金本金,由各级财政集中管理,但不得抵顶财政应到位的粮食风险基金配套资金。
九、财政年度结束后,盟市财政要编制当年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支用、结存财务决算,于次年2月底前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十、各级财政、粮食、物价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到位,并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均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严禁以任何方式套取粮食风险基金补贴,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十一、各盟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自治区财政厅、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分行备案。
十二、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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