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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内政办发[2001]33号
【发布日期】2001-08-08
【生效日期】2001-08-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
明确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及有关方面责任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1〕33号2001年8月8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进一步明确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及有关方面的责任,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严治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38号)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
二、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已经受理的,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依法应当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认定抽象行政行为合法的,一般不再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办理;但影响重大的,应当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依法应当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认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与有关行政机关交换意见,有关行政机关同意自行改正的,一般不瑞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意见不一致,不同意改正,或者虽同意改正却不在指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下达行政复议决定。
对只涉及行政复议案件程序的事项,一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作出处理;但重大、敏感案件的程序问题,应当及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组织相关地区和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地区和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并有如实提供证据、依据和其它相关材料的义务。
四、建立行政复议通报制度。对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在行政复议期间自行收集、变更证据,威胁、报复申请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并提出处理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五、启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时,应当加盖“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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