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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内政发[1996]92号
【发布日期】1996-07-12
【生效日期】1996-07-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
开发区管理办法》 (暂行)和《内蒙古自治区横向经济
联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内政发[1996]92号1996年7月12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开发区管理办法》(暂行)及《内蒙古自治区横向经济联合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开发区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快自治区开发区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经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
第三条 各级开发区,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同时接受自治区对外开放办的业务指导。设立开发区要履行审批手续。国家级开发区要报经国务院批准;自治区级开发区和盟市以下各级各类开发区,均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本办法颁布前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要补办报批手续。本办法颁布前经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中俄互市贸易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开发区、资源开发区、综合开发试验区、开发区的名称,未经批准不得改动。
第四条 开发区应有明确的地域界限,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有关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开发区旨在发展对国外、区外经济技术合作,以外引内联的形式,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扩大产品出口,开拓国际和国内市场,促进经济技术的发展。
第五条 鼓励外国、港、澳、台、侨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国内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事业单位和个人,向开发区提供先进技术和资金,输送科技和管理人才,兴办生产性企业、基础设施和科研机构。
第六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技术落后、污染严重及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的项目。
在国家自然保护区内设立开发区和在旅游开发区内兴办对环境和资源有影响的开发性项目,应先征得自治区级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各类开发区用地管理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其所在开发区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各级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同级财政的派出机构,行使政府授予的职权。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报请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开发区有关管理办法;
(三)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四)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五)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六)兴办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七)对开发区内企业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协调海关、商检、金融等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与企业的关系;
(九)按照精减高效的原则,根据需要在开发区设立精干的管理机构;
(十)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批准设立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要努力抓好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为开发区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并可从事某些生产经营活动和进行有利于开发区发展的有偿服务。各级政府及财政、金融部门,要给予大力支持,要把开发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长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 开发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环保等部门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行使本部门的权力,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指导。
上述部门在开发区内只设一层机构,由哪一级部门设立,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决定。税务机构的设立,应和上级税务机关商定。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兴办各类项目,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必要的文件和材料,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证、工商登记注册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兴办各类项目的申请,手续完备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批复或转报。各部门对土地使用、工商登记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的办理,应在10个工作日完成。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开发区设立的中国的银行开户,并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开发区内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在开发区设立会计帐目,并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财政、税务、统计等部门报送各种报表。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停业或终止经营,应向开发区管委会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企业财产清理程序按中国法律规定办理,提出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审计师验证的清产报告,在缴纳应交税金、清偿债务后,其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汇出。
第四章 财税金融
第十八条 开发区建立一级财政,一级预算,一级金库,形成一套“自收自支,滚动发展”良性循环的财政体制。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能源、交通、通信及基础设施开发项目,出口创汇项目,企业嫁接改造项目,当地优势资源开发项目,公益事业项目,光彩事业项目除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待遇外,根据具体情况在财税金融政策方面给予倾斜。
第二十条 银行要积极支持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每年要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开发区的项目上。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各项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开发区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才交流中心、培训中心和劳务市场,为开发区内企业人员招聘和组织培训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招聘,并根据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须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禁止企业将厂房、仓库、职工宿舍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混杂存放,禁止封闭防火通道。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基金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用地执行自治区《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第十二条、《关于进一步扩大横向联合的优惠政策》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和自治区有关土地优惠的各项政策。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其收费标准还可降低直至免收。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留给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经国务院或自治区批准的开发区内企业享受自治区《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关于进一步扩大横向联合的优惠政策》中规定的税收优惠。内联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区外投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免征所得税,3年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在开发区从事技术性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可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凡符合国家颁布的鼓励投资的产业政策和目录,不受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限制。
开发区内企业租赁由开发区提供的房屋(包括厂房、办公用房),或以合同形式委托开发区营造专用厂房等,可预付、部分预付或分期付给租费,租费可列入成本。
第三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职称评定,应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企业职工出入边境地区,享受当地边民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开发区内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生活所需水、电、气、运输条件和通信设施,并按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在开发区内外籍人员生活、住房等按照国内人员标准计收费用。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和职工同时享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应享受的其他优惠政策待遇。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横向经济联合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横向经济联合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根据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横向经济联合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扩大横向联合的优惠政策(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外投资者在我区境内以各种方式与我区企事业单位合作或独资兴办的各类企业,区内盟市之间、盟市内旗县区之间、企事业单位合作或独资兴办的各类企业,均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对外开放办公室)是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全区横向联合的办事机构。主要负责自治区外引内联政策的起草、解释和对内联企业(项目)的认证并监督落实;编制全区横向联合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全区外引内联工作;建立招商项目库;参与研究招商项目的前期工作;负责横向联合的调查研究和信息统计工作等。
第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加强对横向联合工作的领导。各盟市要成立对外开放办公室和经济技术协作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行使对本盟市外引内联工作统一组织、协调、管理的职能,与自治区对外开放办公室形成上下业务对口指导关系。
第五条 横向经济联合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政府的经济协作办公室牵头,会同同级财政、国税、地税、土地、工商、乡镇企业等部门共同进行资格认定,并颁发《内蒙古自治区内联企业资格认证书》。
第六条 内联企业凭《内蒙古自治区内联企业资格认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要求批复的文函和享受优惠政策的事宜。属于基本建设的内联企业,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计委审批;属于技术改造的内联企业,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经贸委审批;高科技项目由科委审批;内联企业登记注册由工商局审批;土地使用由土地局审批;申请银行贷款,经资格认证后,按银行规定报批;税务登记及税收减免由税务部门办理。组建企业集团(包括跨省区的企业集团)由体改委牵头,会同计委、经贸委、协作办联合审批,并到同级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企业集团兴建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按规定程序分别由计委和经贸委审批。各有关部门要明文规定办理内联企业(项目)需申报的文函,简化办事程序,及时批复和解决内联企业亟待解决的问题。凡报有关部门审批的内联企业及企业集团的材料,均同时抄报同级经济协作办公室。
第七条 内联企业(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各级经济协作办公室是内联企业(项目)的综合协调服务部门。按内联企业(项目)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审批权限,各级经济协作办公室要协助属于本级政府管理的内联企业办理投产前的有关联合协作手续;保障和维护内联企业的合法权益;协助内联企业解决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及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对内联企业(项目)进行资格认证和统计汇总工作。
第八条 加强对招商项目的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多渠道征集招商项目,并下功夫做好招商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编制出齐全详细的项目资料,并将招商项目提供给同级经济协作办公室,由经济协作办公室会同计委、经贸委对项目进行汇总、筛选、分类、整理,建立招商项目库,并与区内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及各驻外办事机构率先进行微机联网,组织招商洽谈活动。
第九条 内联企业(项目)要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计国地(1992)721号文件和内蒙古自治区对外经济协作办公室和内蒙古统计局联合下发的(1992)133号文件的要求,认真填写横向经济联合统计报表,按时报当地经济协作办公室和统计局。
第十条 对横向联合中发生的经济、民事等纠纷,可以由当地内联企业投诉协调咨询服务机构予以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内联企业停业、终止经营或需延期经营,须向当地经济协作办公室申报备案,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内联企业经营期满终止、被撤销和解散、破产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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