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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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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

  【发布单位】80501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

  【发布日期】1994-05-31

  【生效日期】1994-05-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号)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

    (1994年5月3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自治区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它们的派出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和呼声的重要渠道,也是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重要途径。

  做好信访工作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相结合,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

 第四条 信访人有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访问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批评、建议、申诉、要求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检举的权利。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一般应使用真实姓名,应当先向当地有关机关、单位反映;多人反映共同要求的上访,要推选代表反映。

 第七条 信访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活动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有代表本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信访工作人员;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承办信访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信访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待来访、办理来信,承办上级机关和本机关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案件;

  (二)向有关机关、单位转办、交办信访案件;

  (三)调查有关信访案件,提出处理建议;

  (四)协调有关机关、单位查处信访案件;

  (五)分析研究信访动态,及时向有关领导反映情况;

  (六)宣传法律和政策,为信访人提供咨询服务;

  (七)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八)总结、推广信访工作经验,开展信访工作理论研究。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接待处理来信来访,不得拖延推诿;对信访人不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要求,要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有一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建立健全负责人接待来访、阅批来信和直接处理重大信访案件等制度,并经常检查指导本单位、本地区的信访工作。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来信来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

 第十二条 属于行政工作方面的来信来访,按职责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受理。

 第十三条 属于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的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 属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有关机关受理。

 第十五条 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来信来访,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办理规则

 第十六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一般应当由直接责任单位或者由其主管机关办理;办理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办理;已经撤销的,由当地有关机关或者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办理。

  信访人反映的重要问题,经国家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批准的,要由有关机关立案调查处理。

  对匿名的重要信访案件,交有关单位办理。

  涉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重要信访案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凡属特别重要或者不宜向下转办的越级信访案件,受理机关应当直接调查处理;凡属批评、建议、申诉和要求,一般应当交有关单位负责处理;凡属控告、检举的,应当交被控告、被检举人所在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将控告、检举信件转给被控告、被检举人;不得将上级机关或者负责人对控告、检举材料的批示透露给当事人。

 第十九条 办理信访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不能按期处理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办理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作出处理决定,并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交办机关发现处理结果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处理;必要时调卷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信访案件的处理决定,要向信访人和有关单位送达,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单位处理的信访案件不服的,应当持处理决定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查机关确认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并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工作;发现确有错误的,责成原处理机关、单位重新处理或者直接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受理单位会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遇有争议时,由受理案件的当地有关机关或者上级信访部门协调处理;对重大疑难案件,上级信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联合办案或者根据案情责成有关单位办理。

 第二十二条 信访部门对信访人提出的要求,暂时不能解决的,要进行解释;对提出无理要求的,进行批评教育;对越级上访的,做好说服劝阻工作,并督促承办单位认真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复查确认处理正确的信访案件,信访人经说服教育仍长期滞留、无理纠缠的,信访部门出具公函,公安机关协助,由民政部门管理的收容遣送站收容送回。

 第二十五条 对上访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接回,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或者控告、检举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有重大作用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信访部门和信访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案件有办理责任,但拒绝办理或者拖延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交办的案件不按规定时限报告结果的;

  (三)对下级单位请示处理的案件拖延不办,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五)隐匿、销毁重要信访材料、证据的;

  (六)对信访人进行威胁、恐吓,打击报复、陷害的;

  (七)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贪赃枉法的。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或者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二)以上访为名骗取财物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上访,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胁的;

  (四)殴打信访工作人员,抢占办公场所,毁坏公物的;

  (五)无理纠缠,干扰、破坏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六)造谣惑众、制造事端的。

 第三十条 在信访活动中,形成变相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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