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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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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

  【发布单位】805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10-15

  【生效日期】1990-10-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保护组织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老年人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自治区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公民,都要树立尊老、爱老、养老的社会道德风尚,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老年人是社会的宝贵财富,全社会都应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支持老年人参与条件允许的各种社会活动。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五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对本人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知识产权、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生产资料和其它合法财产,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擅自处理。

 第六条 老年人享有被法定赡养人赡养扶助的权利。

  赡养人必须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下列义务:

  (一)对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老年人,要保障他们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对患病、残疾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要负责治疗和照料;

  (三)对农村、牧区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要负责生产、生活,维修房屋。

 第七条 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强占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八条 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结婚、离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九条 严禁歧视、侮辱、诽谤、打骂、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剥夺老年人的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

 第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不保持本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十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对农村、牧区无力维持生活的无依无靠的老年人,要保障其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农牧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城镇无力维持生活的无依无靠的老年人,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离休、退休的老年人,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障其享有的政治、经济、医疗、社会保险、生活福利以及其他待遇。

 第十五条 商业、交通等有关部门,要在本系统的服务行业实行为方便老年人提供服务的制度。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实行老年人就医优先制度,要创造条件逐步设立老年医疗保健院或者开设老年门诊。

 第十七条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开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创造条件兴办老年人生活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

  各级民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根据实际积极兴办福利院、光荣院、敬老院等老年公寓。

             第四章 保护组织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老年人的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老龄委员会为老年人保护组织。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要负责做好老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老年人保护组织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护老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检查有关部门对保护老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情况;

  (三)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做好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协调工作;

  (五)研究老年人的保护工作;

  (六)受理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

  (七)开展有益于老年人其他活动;

  (八)承办有关老年人保护工作的其他事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在开展尊老、爱老、养老活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推诿搪塞、玩忽职守的,要认真追查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由执法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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