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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内政办发[2001]2号
【发布日期】2001-01-22
【生效日期】2001-01-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1〕2号2001年1月22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二00一年一月十日)
为了保证我区各级国家公务员的医疗保障水平,保持国家公务员队伍的稳定、廉洁,根据《国务院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就我区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方面,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要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保险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医疗补助经费统筹使用,不得划入个人帐户。
二、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自治区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它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和补助水平
(一)经费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补助水平。具体筹资标准各统筹地区应根据原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扣除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和不合理增长因素)、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确定。
四、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一)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二)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比例超过当地上年度国家公务员年平均工资50%以上的医疗费用补助。
(三)中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在就诊、住院时按规定应享受的医疗费用补助。
(四)补助经费的具体使用办法和补助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作出规定。
五、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
(一)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管理层次原则按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执行;盟市级以下医疗补助和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及文革全残人员的医疗保障补助政策,由盟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二)自治区本级国家公务员 医疗补助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驻呼市地区以外的中央和自治区国家公务员执行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医疗补助办法。
六、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补助的经办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七、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范围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所需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政策,是涉及全区各级国家公务员切身利益的大事,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劳动保障、财政、卫生、人事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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