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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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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05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3-25

  【生效日期】1999-03-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8年7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殡葬工作;市殡葬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具体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卫生、环境保护、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土葬改革区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划定为火葬区尚未建立殡仪馆的旗、县,火化工作由邻近的殡仪馆承担。

 第六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的一律实行火葬:

  (一)火葬区常住人口死亡的;

  (二)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口在外地死亡的;

  (三)非火葬区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由国家、集体供养的人员死亡的;

  (四)在火葬区内的外来人员死亡的;

  (五)在火葬区内土葬二次迁墓的遗骨。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地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未经殡葬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将在医院死亡的遗体运出医院。擅自拉运尸体的,医院应当及时报告殡葬管理部门。

 第九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凭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凭发现地或者死亡地旗、县、区的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外国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的遗体需要火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外来人员死亡,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居住地的,必须经死亡地旗、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火葬区内遗体应当及时火化,停尸不得超过七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旗、县、区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批准,其中非正常死亡人员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公安、司法部门批准。

  因患传染疾病死亡或者腐烂尸体,经过消毒后在24小时内火化。

 第十二条 火葬区的骨灰,采取多种方式处理安置。提倡深埋不留坟头,撒向山川江河,以植树代墓或者寄存在骨灰堂、骨灰墙。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0天内无人认领,由殡仪馆一次性处理。

 第十三条 享有领取丧葬费的人员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凭殡葬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发放丧葬费。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在土葬改革区内,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建立公益性集体公墓。

 第十五条 在土葬改革区内,凡建有公益性集体公墓的,遗体一律埋入公墓;未建立公益性集体公墓的,要在荒山、瘠地指定地点埋葬,禁止乱埋乱葬。

  严禁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地。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

  土葬改革区内自愿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禁止在铁路、公路两侧,通讯设施、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公园内以及耕地、林地建造坟墓。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八条 在国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当登报或者张贴公告,通知坟主在60日内办理迁坟事宜,用地单位发给坟墓搬迁费450元,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迁坟出土的遗骨应当火化或迁到公益性公墓埋葬。过期无人办理迁坟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公墓应当合理规划、节约用地,充分利用荒山、瘠地。城镇公墓的建立应当符合城镇建设规划。公墓必须做到墓地规范化、墓距条理化、公墓园林化,因地制宜种植花草树木,保持整洁、肃穆和安全。

 第二十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村兴办,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旗、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公益性公墓只准许埋葬本行政区域内死者遗体,不得接收火葬区的遗体埋入公墓,禁止改变公益性质。

  经营性公墓必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批准,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经营性公墓。

  建造公墓应当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域内,可建立骨灰堂、骨灰墙(廊、塔)和经营性骨灰公墓等设施存放骨灰。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新建经营性公墓的数量和规模。

  已建公墓要控制墓穴占地面积,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骨灰墓单穴、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墓单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五章 殡葬用品及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丧葬习俗改革,反对铺张浪费。

  禁止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丧事活动中,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遵守关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和停放遗体、摆放花圈及焚烧祭奠。在丧事活动中,市区内禁止沿途抛撒纸钱和焚烧花圈等殡葬用品。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民政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实行文明服务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物价标准。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死者家属,不得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应当实行火葬而土葬的遗体,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火化。拒不改正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葬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火化,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医院工作人员擅自同意或者默许遗体外运土葬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处500元罚款。

  死者家属到医院抢运、偷运尸体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阻挠、干涉他人进行火葬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或者在禁坟区内修筑坟墓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平迁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组织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公墓经营者在公墓内超面积建筑坟墓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加工、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以及在火葬区生产经营棺木的,由殡葬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和开展殡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殡葬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职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葬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以及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收受的财物,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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