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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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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5号

  【发布日期】2007-04-03

  【生效日期】2007-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干旱、大风(沙尘暴)、寒潮、暴雨(雪)、冰雹、霜(冰)冻、高温、低温、雷电、大雾、干热风、连阴雨等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和减灾、救助等活动。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统筹规划、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挥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投入。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调查和评估,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防护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气象灾害预防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和避险、避灾、自救、互救、应急的能力。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及发展趋势;

  (二)气象灾害防御的原则和目标;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措施规划;

  (五)气象灾害防御非工程措施规划;

  (六)气象环境影响分析;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牧业、林业、水利、交通、航空、旅游、通信、能源、环保和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建设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网络。

  城市,农村、牧区、林区的重点区域,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和水利、能源等重要设施,国家及自治区重点工程所在地,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及其相应的气象探测设施。各部门建立的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及其相应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的总体布局,由气象主管机构实行统一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设施。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乡村、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

  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具备及时接收、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条件。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包括: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及其设施、应急移动气象设施以及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等。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恢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警报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气象灾害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和水情、旱情、森林草原火险、地质险情、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灾情监测信息。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可能造成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结论,按照职责制作并向社会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向社会联合发布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和与气象灾害监测、预报有关的部门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九条 各级广播、电视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及时、无偿播发或者刊登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对临近和补充、订正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广播、电视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以及其他信息载体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的名称。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告知本辖区公众。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第四章 灾害应急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灾害影响区域、时间和强度等级及防灾减灾建议,决定启动和终止相应等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气象台站监测到气象灾害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时,应当立即报告同级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台站报送的气象灾害信息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气象灾害后,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气象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和特大气象灾害做出实时评估,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由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抵御重、特大气象灾害时,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决定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和征用单位及个人物资等必要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民政、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妥善组织开展灾民安置、救灾物资供应、医疗救护、卫生防疫、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通信、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等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的及时运送。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气象灾害自救、互救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应急救援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二十九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时开展灾情调查。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灾情调查工作,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气象灾害有关情况。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

  第五章 预防措施

  第三十条 城乡建设规划,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现状分析;

  (二)可能出现的气象灾害的预测和风险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及其技术经济分析;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结论。

  第三十二条 发现干旱、沙尘暴和暴雪等气象灾害征兆时,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监测,对灾害可能发生的区域及强度等级及时做出预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监测、预报结论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干旱、冰雹等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应对森林草原火灾、严重空气污染等灾害事件的需要,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计划由气象主管机构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系统、通讯设施和广播电视设施;

  (四)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体育等易遭受雷击的场所和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五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防雷检测和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第三十六条 防雷装置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三十七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经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定期进行检测。易燃易爆等高危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计算机机房、加油(气)站等场所在防雷装置检测的同时应当进行防静电装置检测。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受检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毁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或者灾情监测信息的;

  (二)因玩忽职守导致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出现重大漏报、错报事故的;

  (三)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导致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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