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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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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综治办关于解决维护社会治安群防群治看护费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文号】内政办发(1998)51号

  【发布日期】1998-10-26

  【生效日期】1998-10-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综治办

关于解决维护社会治安群防群治看护费意见的通知

(内政办发(1998)51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综治办《关于解决维护社会治安群防群治看护费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解决维护社会治安群防群治看护费的意见

(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综治办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根据中央、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当前社会治安实际,为加强全区维护社会治安群防群治队伍建设,现决定在城镇居民住宅区适当收取少量群防群治看护费。具体意见如下:

  一、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群防群治队伍可以是义务的,也可以是有偿服务的。群防群治工作实行有偿服务的地区,有关费用可以通过以下办法解决:

  (一)城镇街道、公共复杂场所、集贸市场和居民住宅区的群防群治队伍,其报酬采取地方财政适当补助,向居民、个体户适当收取看护费等办法解决。

  (二)行政事业单位可采取单位出人轮流看护或由单位出资雇人的办法,落实群防群治措施。

  (三)农村牧区群防群治队伍的经济报酬,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增加承包土地、林地、草场、或从村(嘎查)提留资金和集体经济中支付、减少义务工等办法解决。

  (四)所有企业的群防群治工作,应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企业自行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切实做到“管好自己的人,看好自己的门,办好自己的事”。

  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群防群治经费的管理。向城镇居民住宅区收取群防群治看护费,应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由盟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盟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物价、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看护费收取和使用的指导和管理,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及时妥善处理看护费收取和使用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使看护费收取工作能够真正起到促进群防群治队伍建设、推动综合治理工作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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