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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发布日期】2000-01-06
【生效日期】2000-01-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2000年1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国家机关按照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保险费。
无固定工资额的缴费单位,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牧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五条 失业保险金第1至12个月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第13至24个月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累计缴费满10年且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的,失业保险金在前款标准基础上增发20%。夫妻双方同时失业的,失业保险金在前款标准基础上每人增发8%。
第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2年的,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3年的,领取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4年的,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5年不足10年的,第5年领取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递增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 对自谋职业失业人员,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付给本人。
第八条 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失业保险金单证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单证由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印制。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医疗补助金按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发给本人;取暖补贴按照统筹地区的标准发给本人。
第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补贴费用,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收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5%。
第十一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个人档案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管理。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档案随之转移。
第十二条 农牧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的,一次性发给本人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连续工作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12个月。生活补助费标准按统筹地区失业保险金标准执行。
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农牧民合同制工人不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待遇。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二连市、满洲里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实行旗县级统筹。
第十四条 自治区和盟市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年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其30%上解调剂使用,失业保险调剂金由盟市集中三分之二,自治区集中三分之一。实行全市统筹的设区的市,失业保险调剂金按其年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上解自治区。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盟市和自治区予以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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