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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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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失效]

  【发布单位】821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9-26

  【生效日期】1992-09-26

  【失效日期】2007-05-3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依法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实施法律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监督的议案。

  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监督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监督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监督议案的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依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派出的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和方式

            第一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制定文件的机关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

  (二)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单行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

  (三)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四)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决议、决定公布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送交给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认为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规范性文件或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制定文件的机关自行纠正;

  (二)由本级人民政府变更或撤销其所属工作部门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三)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根据情况作出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决定。

         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和听取专题汇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有关机关的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通知报告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报告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未设专门委员会的人民代表大会,其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向有关机关了解报告的准备情况。

  报告的正式文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日前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时,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征得委员的同意,可由报告机关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补充报告或者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次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或其部分变更的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报告前,本级人民政府及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提前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或其部分变更的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征询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就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工作报告的书面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情况的汇报。

  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委员会联系的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情况的汇报。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了解情况。

             第三节 视察和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就地持证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宪法、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可以组织执法检查。

  专门委员会还可以组织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专题调查。

 第二十一条 视察和检查的时间、内容、形式由主任会议决定,或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进行视察和检查时,受视察或者检查的有关国家机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工作,提供情况,回答问题。

 第二十三条 视察、检查结束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视察、检查报告,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节 评议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评议时,可以邀请上级或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评议的内容和步骤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评议,应提前一个月将评议的时间、内容等有关事项通知被评议的机关。

  被评议的机关对其工作情况应先进行自查,作好准备。

 第二十六条 评议开始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调查组,调查了解被评议机关的工作情况。被评议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调查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回答问题。

 第二十七条 召开评议会议时,被评议的国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到会,如实汇报工作情况,听取评议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评议的国家机关对人民代表在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评议会议后的三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办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为政清廉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被考核的人员的考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被考核人员作述职报告;

  (二)通知被考核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三)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将考核情况向有关机关通报。

  对严重不称职的被考核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节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和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违法行为;

  (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和罢免、撤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代表的工作违法的;

  (六)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范围内的申诉和意见,可以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交由有关机关办理,并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二)专门委员会听取有关机关的情况汇报或者调查,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办理机构进行调查,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对向其报告的申诉和意见,可以责成有关机关限期办理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节 质询

 第三十五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就下列事项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方面的问题;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答复。

            第七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下列问题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造成重大影响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的行为;

  (三)需要调查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机关和单位协助进行调查工作。

  提供证明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节 撤职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其任命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严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严重失职、渎职的;

  (三)以权谋私、严重腐败的;

  (四)犯有其他严重错误。

 第四十四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理由和依据。

  撤职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申辩意见。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第九节 其他

 第四十六条 对人民群众关注、影响较大的案件,其他较重大案件,以及有关司法机关处理不当的案件,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办案机关的汇报,提出意见。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有关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的处理有错误的,常务委员会可责成其依照法律程序处理或纠正。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单位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承办机关重新研究办理并在两个月内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召开重要的工作会议,应当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可视情况派员参加。

 第四十九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在决议、决定通过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陈述意见。

  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变更或者撤销之前,仍然有效。

             第三章 违法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责成其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报送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或者不如实报告工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的;

  (四)在代表视察或执法检查、工作检查时不如实汇报工作,提供情况,回答问题的;

  (五)对交办的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以及交办的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配合进行调查工作的;

  (七)不接受质询的;

  (八)不向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情况,或者不协助进行调查工作的;

  (九)不接受评议、考核的;

  (十)不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的。

 第五十一条 对有本条例第五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范围内的,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其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直至撤销其职务。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责任人员的处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处理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组织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有关机关、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责任人员的处理,应当在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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