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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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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政府关于处理一九八三年来各类建设 地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09-27

  【生效日期】1986-09-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

一九八三年来各类建设占地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6年9月27日川府发〔1986〕190号)  我省清理一九八三年以来各类建设占地第一阶段的工作已基本结束。通过清查登记,基本弄清了各类建设占地的情况和问题,刹住了乱占耕地的歪风。目前,各地正在进行复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和现行土地管理法规、文件精神,对复查处理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清查出来的违法占地问题,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教育为主,惩处为辅,依法办事。区别对待,既要搞活经济,又要强化土地管理的原则,慎重处理。

 二、对清查出的违法占地,根据现行土地法规审查合理不合法的,补办手续;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的,按有关政策严肃处理。对一九八三年至川府发〔1985〕80号文件下达前越权审批和其它违法占地的,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按规定补办手续;对川府发〔1985〕80号文件下达后越权审批和其它违法占地的,该补办手续的补办手续,该罚款的罚款,该没收的没收,该判刑的判刑。

  在贯彻国务院国发〔1981〕57号文件《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中,已经作过处理的,不再处理。

 三、一九八三年以来越权审批和其它违法占地,需补办手续的,由县逐项审核,按《四川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权限审批补办手续。

  四、国营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可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乡(镇)村企业、事业建设的占地,应按照《四川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补办手续。

 五、一九八三年以来,农民新建住房连同原有宅基地以户计算,超过标准二十平方米以内的,其超占部分应缴纳土地损失费;超占20平方米以上的,加倍收取土地损失费。土地损失费由县土地管理机关统一收缴,主要用于被占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改造。

 六、城镇居民(包括职工)建住房和城镇居民、农户进城镇建生产经营用房的违法占地,视其是否影响城镇规划,区别情况,准予补办手续,或给予经济制裁,或没收房屋。

 七、对以权谋私,带头或支持违法建房占的领导干部必须从严处理,予以没收。并由干部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对利用征拨土地贪污、行贿、受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个别严重违反规划、影响交通、破坏良田的违法占地建房,应予拆除。

 九、对违法侵占国营农林牧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用地,凡合理的,按规定补办划拨手续;不合理的,退还原单位。已经修建的公私房屋应拆价收归土地所有单位;正在修建房屋的,要责令停建、拆除或予以没收。

 十、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除地面附着物所有权确属个人应付给本人外,均应付给被征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专款专储,用于发展生产、安置群众生活,不得分掉。已分掉的要清退,挪用的要追回,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附着物补偿费未兑现的,要按规定兑现。乱用劳动力安置指标的,要予以纠正。

 十一、对买卖、租赁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其土地所有权应归还原土地所有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给予严厉的经济制裁,违法的追究法律责任。

 十二、公路、水利的占地,现行法规、政策有规定的,按规定处理,其余留待以后处理。对已成的工程,不得随意毁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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