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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1-05-19
【生效日期】1981-05-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1981年5月19日川府发〔1981〕80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即国发〔1981〕52号文),已印发各地、各单位。现根据国务院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可适当提高病假期间工资的人员,除国务院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外,对于曾获得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授予战斗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也可以提高病假期间的工资。
提高病假期间工资的幅度,一般可按百分之十掌握,但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凡是需要提高病假期间工资的,省人民政府授权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和省府各部门审查批准。
二、工作人员病愈复工后不久又继续休养,其病假时间如何计算,半日工作半日病休人员的工资如何发给的问题,在国务院没有统一规定之前,可暂按以下原则办理,即:工作人员长期生病,病愈后恢复工作的,须有县以上医院证明,并经所在单位领导同意。复工后,因工作过于劳累,旧病复发或另患其他疾病,需要继续休养的,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如果患病并末痊愈则是有意要求医生开具证明提前复工,上班时间很短,又请病假的,则应将其复工前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
工作人员患病以后,因身体衰弱,经组织批准,半日工作半日休养的,其工资可以照发。
三、一九六四年二月二十九日省人事局《关于执行国务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第三条的具体规定》,文到之日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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