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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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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作物种子苗木检疫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2103

  【发布文号】川农牧植检字[1996]3号

  【发布日期】1996-03-05

  【生效日期】1996-03-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苗木检疫管理办法

(四川省农牧厅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三月五日印发川农牧植检字[1996]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作物种子苗木生产、经营和调运的植物检疫管理,防止危险性病虫草害传播蔓延,保护农牧业生产安全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种子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以下简称种苗)(包括粮、棉、油、麻、烟、糖、茶、瓜、菜、桑、药材、牧草、草坪、绿肥、花卉、水果、香料、热带作物、食用菌以及其他农作物种用的籽粒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含各类科研、教学试验、示范项目所用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生产和经营单位(含国营、集体、个体、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依照本办法实行申报植物检疫登记制度。

 第三条 凡生产、经营农作物种苗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在依法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果树种苗生产许可证》之前,还应向当地县级(含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申报植物检疫登记注册,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

 第四条 植物检疫登记注册的行政管辖权限是:

  (一)四川省农牧厅植物检疫站,主管中央在川单位、国家级、省级农作物良繁基地和无病毒良种苗木基地,省级单位以及全省的中外合资和外商独资等企业。

  (二)各市、地、州植物检疫(或植保植检)站,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同级生产经营单位。

  (三)各县(市、区)植物检疫(或植保植检)站,主管本县范围内县级和县级以下生产经营单位。

 第五条 持《植物检疫登记证》的单位,在生产种苗之前,还应按繁育种苗的种类、批次以及经检疫机构同意的繁育地点办理《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六条 各经营单位,必须向农业行政主管机关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

  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种苗。

 第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持《植物检疫登记证》的生产经营单位所属的种苗繁育基地实施监督管理,对《植物检疫许可证》中准予繁育的种苗实施产地检疫。在产地检疫过程中,要严格按照产地检疫规程开展工作,建立专项档案。

  产地检疫合格的种苗,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未经产地检疫的种苗,不得经营、推广和宣传;产地检疫不合格的种苗,不得作种用。

 第八条 种苗生产单位需调运种苗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正本随种苗调运。

  《植物检疫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植物检疫许可证》有效期根据植物生长期而定,一年生植物为一年,多年生植物为二年。

  《植物检疫登记证》、《植物检疫许可证》由四川省农牧厅植物检疫站统一印制和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涂改。

 第九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有义务向持有《植物检疫登记证》的注册单位提供病、虫、草、鼠害调查、防治技术,协助组织农药和器械。

 第十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未申报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的单位,对生产的种苗不予实施产地检疫。未经产地检疫或产地检疫不合格的种苗不得收贮、销售。

 第十一条 调进和调出县级行政区域必须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没有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种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承运。各植物检疫机构必须严肃查处未经检疫合格而调运的各类农作物种苗。

 第十二条 经营的种苗来源于当地的必须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在本县级行政区域内销售。经营外地调入种苗,每批应附有原产地或调出地《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三条 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必须事先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检疫法规,积极配合植物检疫机构的单位,由农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者,由植物检疫机构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运用广告宣传的种苗,必须是优质无检疫性病虫的种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广告媒体作虚假广告宣传。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开展《植物检疫登记证》的注册工作。农业、工商等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互通情况,开展对种苗市场不定期的联合监督检查,共同管理好四川省农作物种子苗木的生产、经营,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人为的传播蔓延,保护农牧业生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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