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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发布日期】1997-06-10
【生效日期】1997-06-10
【失效日期】2005-01-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
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单位驻成都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蓉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加强横向经济联合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驻蓉机构是指本市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经济联络处、工作处、代表处(不含外国、港澳台地区及部队、武警、新闻系统设立的驻蓉机构)。
外地县级和县级以上的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大专院校、中央部属科研单位、大型企业可设办事处;中型企业可设经济联络处。
第三条 驻蓉机构的设立,应符合对外开放的总体方针,有利对经济联合和招商引资,有利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管理和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控制。
第四条 成都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根据市政府授权,主管本市经济技术联合与协作,负责驻蓉机构的管理、协调、服务工作。
本市建设、规划、公安、国土、房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工作。
第五条 驻蓉机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管理驻蓉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受理有关单位设立驻蓉机构的申请;
(二)对省级、地专级政府设立驻蓉机构的申请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市政府;
(三)审批省级、地专级政府以外的单位关于设立驻蓉机构的申请;
(四)对批准设立的驻蓉机构进行登记,核发、年审《外地驻蓉机构登记证》;
(五)组织驻蓉机构信息交流,协调横向经济联合中的有关问题;
(六)对驻蓉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申请设立驻蓉机构的条件:
(一)机构名称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派出单位任命的专职负责人和必要的工作人员;
(三)有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八条 省级、地专级政府申请设立驻蓉办事处,须出具所派政府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的申请公函;县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工作部门、大专院校、中央部属科研单位申请设立驻蓉办事处,须出具所派单位向成都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申请公函。
申请公函的内容应包括设立驻蓉机构的名称、职能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行政级别、人员编制、办公地址、负责人姓名等。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申请设立驻蓉机构的,除须出具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申请公函外,还须出具下列材料:
(一)派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批文,若无行政主管部门,可持派出地县级或县级以上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批文;
(二)派出单位加盖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拟设驻蓉机构办公场所证明(审查产权证或租房合同、协议等文件正本,其复印件备案)
第十条 经登记发证后,驻蓉机构的名称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由派出单位出具公函说明理由,经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更改。
驻蓉机构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负责人变更后,应报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省级、地专级政府驻蓉办事处可按规定数量申报常住成都集体户口,其余编制内人员办理专项户口;其他驻蓉机构编制内人员均办理专项户口。集体户口和专项户口须按有关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补偿费。
第十二条 驻蓉机构在本市购房办理产权证、银行开列帐户、申请购买专控商品、申请汽车编制指标、机动车上户、临时用工招聘、办理代码证书、发布广告等事项,须持《外地驻蓉机构登记证》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驻蓉机构在本市投资办工商企业,开业前须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驻蓉机构应接受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监督、管理,参加本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组织的各类会议和公益活动,按期汇报工作情况,并缴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驻蓉机构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贡献突出的,由市政府或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驻蓉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处理:
(一)未经本市政府或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批准,设立驻蓉机构的,予以警告,限三十日内补办手续;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责令限十五日内摘牌,撤离本市。
(二)批准设立的驻蓉机构,一年内不组建开展工作的,予以注销。
(三)《外地驻蓉机构登记证》一年未经查验的,予以警告,责令十日内补办查验手续;二年未经查验的,予以注销,责令十五日内撤离本市。
第十七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简称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在五城区区域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经济联络处、工作处、代表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地在本市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区域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经济联络处、工作处、代表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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