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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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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搬运装卸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2105

  【发布文号】成办发[1997]119号

  【发布日期】1997-11-25

  【生效日期】1997-11-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搬运装卸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1月25日成办发[1997]11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搬运装卸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搬运装卸是指在同一区域范围内进行的,以改变货物存放状态和空间位置为主要内容的一项运输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搬运、装卸、起重作业(建筑工地内搬运装卸除外)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经营者,均属搬运装卸业管理范围,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搬运装卸业的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搬运装卸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经营搬运装卸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及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生产工具、场地设施和作业人员;

  (三)从事搬运装卸作业人员必须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遵守法纪,服从管理,熟悉操作技能和基本业务知识;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具有商务事故的赔偿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经营机械装卸按第五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性能可靠、技术完好符合安全要求的装卸设备;

  (二)装卸设备的驾驶、操作人员须持有有效证件。

 第七条 经营起重吊装按第五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起重吊装的设备和机具;

  (二)不少于三名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件,并工作五年以上的作业人员;

  (三)不少于一名具有中级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八条 经营危险货物装卸按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

  (二)作业人员须持危险货物装卸岗位培训合格证,并符合公安、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

  (三)不少于一名具有初级职称的化工技术人员。

 第九条 申请经营搬运装卸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市、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登记手续。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三十天内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核发《经营许可证》。

  (二)由核发《经营许可证》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其登记注册的从业人数核发《搬运装卸作业证》,在核准的范围内持证上岗作业。

  申请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分别到原批准设立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物价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组织,需要对外开展经营服务的,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搬运装卸作业的人员,须经岗前培训,进入市劳务市场交通运输专业市场接受招聘,由经营者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车站、港口、厂矿、仓库、商品交易市场等货物集散地进行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作业。大宗、贵重、危险货物、机械装卸、起重吊装和常年驻厂、站、库、场、线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与托运方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第十四条 对从事搬运装卸外来务工劳动者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一)市属及市属以上的道路运输企业和外地来蓉的道路运输企业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用工证》。

  (二)凡需到市属及市属以上的道路运输单位和外地来蓉的道路运输单位从事装卸搬运,公路运输的外来务工劳动者,向公安部门申办《暂住证》后,再持居民身份证和县级劳动部门的务工证明,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外来人员就业证》,进行岗前培训后,方可进入成都市劳务市场交通运输专业市场接受招聘。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经营项目、划分作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作业人员经岗位培训后持证上岗作业,要遵章守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准野蛮装卸,避免质量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市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设立的费目、费率,亮证经营,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人力运输、搬运装卸专用发票,不出具票据的,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搬运装卸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装强卸。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可处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者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货损、货差或损坏交通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劳动、税务、物价等部门对搬运装卸业实行监督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

  违反工商、劳动、公安、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搬运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商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之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之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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