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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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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住房合股公司出租住房搬迁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2105

  【发布文号】成办发[1994]31号

  【发布日期】1994-03-29

  【生效日期】1994-03-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住房合股公司出租住房搬迁暂行规定

(1994年3月29日成办发[1994]31号)

 第一条 为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租赁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实施房改项目的企业职工(简称承租人),向住房合股公司(简称出租人)租用住房后因严重违约需要将其迁出房屋的强制执行。

 第三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严格履行本规定,服从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承租人和出租人订立住房租赁合同后,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五条 承租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住房租赁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应对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发出书面履约通知,督促其限期自动履行或自觉改正:

  (一)违反租赁合同规定拖欠或拒付租金的;

  (二)无正当理由空置住房在六个月以上的;

  (三)擅自转租、转让、转借住房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严重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

 第六条 承租人超过履约通知规定期限拒不履行合同或改正其违约行为的,由出租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处理,督促承租人限期履行合同,出租人世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承租人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调用处理后仍不履约的,出租人有权解除住房租赁合同。

 第八条 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可向原承租人发出书面腾房通知,限期腾出住房。原承租人应当按期退出房屋。

 第九条 承租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腾出住房,原租赁合同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出租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收回房屋。

 第十条 出租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须提供以下文件:

  (一)租赁合同及其公证书;

  (二)承租人违约的证据及出租人发出的履约通知;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调解意见书;

  (四)承租人逾期不腾出住房的证据;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原承租人确实不能自行解决住房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租住由政府提供的简易住房,并按市场价交纳租金。

 第十二条 承租人死亡、调离本市或因其他原因丧失住房使用权的,原租赁关系自行终止,其无住房使用权的同住人应于三个月内腾出房屋交还出租人。拒不腾出房屋,原租赁合同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出租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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