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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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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4-07-08

  【生效日期】1984-07-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4年7月8日川府发〔1982〕121号)  现将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征收排污费是搞好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有计划、有重点地逐步开征。

 二、在我省地区性的“三废”排放标准未公布前,全省统一执行全国《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我省地区性“三废”排放标准公布后,统一执行地区性标准。

 三、中央部属、省属、军队系统及地、市、州属单位应按当地环保部门发出的缴费通知书,按时向当地人民银行缴纳排污费,不得拖欠。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纳入地、市、州财政预算管理;百分之二十留给当地,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管理。县(市、区)属企业排污费如何纳入预算管理,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决定。

 四、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排污单位治理污染需要补助资金时,中央部属、省属、地属、军队系统企事业向市、地、州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县属以下企事业向所在县(市、区)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补助金额一般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各地要注意安排中央部属、省属、军队系统重点污染源的治理项目。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可适当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为开展征收排污费工作所需的监测费用开支。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按省财政厅规定执行。

 五、各地在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前列入排污费开支的人员,由省环保局、省财政厅、省编委调查研究后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不得增加人员。

 六、实施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按省环保局的规定执行。

  我省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统一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川府发〔1980〕174号和〔1981〕176号文件即停止执行。

  注:国发〔1982〕21号文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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