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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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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4-05-18

  【生效日期】1984-05-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任免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办法

(1984年5月18日川府发〔1984〕7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任免权限

  (一)提请要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处)长、主任、局(科)长。

  (二)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省人民政府顾问;

  2.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各委、厅、局的副主任;副厅长、副局长、各委员会委员、总工程师、顾问;

  3.省人民政府参事室主任、副主任;

  4.地区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

  5.省属大专院校的校、院长,副校、院长;省属科研院所的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

  6.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人员。

  (三)省人民政府委托各工作部门任免本部门的下列工作人员:

  处长、主任、副总工程师。

  (四)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免本部门下列工作人员:

  1.副处长、副主任;

  2.直属事业单位的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校长、副校长;

  3.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人员。

  (五)各地区行政公署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地区行政公署顾问;

  2.行署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委、局(处)、办的主任、副主任、局(处)长、副局(处)长、各委员会委员、总工程师;

  3.地区所属重要企事业单位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校长、副校长;

  4.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人员。

  (六)市、州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市、州人民政府顾问;

  2.市、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各委、局(处)、办的副主任、副局(处)长、各委员、总工程师;

  3.市、州人民政府参事室主任、副主任;

  4.市、州所属重要企事业单位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校长、副校长;

  5.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人员。

  (七)县(市、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县(市、区)人民政府顾问;

  2.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各委、局(科)、办的副主任、副局(处)长、各委员会委员;

  3.区公所区长、副区长,(市辖区)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4.县(市、区)所属重要企事业单位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校长、副校长;

  5.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人员。

  (八)按照有关规定选举产生和招聘的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员,不办任命手续,但要报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条 任免程序

  (一)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工作人员,须以省长、市长、州长、县(市、区)长的名义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再由人民政府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任免决定,向有关地区和部门下达通知,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名单径送省人事局一式三份。

  (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工作人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局)务会议或行署行政会议通过后,分别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地区行政公署的名义下达任免通知。

  省人民政府委托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须报请人民政府备案,备案名单径送省人事局一式三份。

  (三)人民政府换届后,新的组成人员除选举产生的外,须提请本级本届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上一届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四)人民政府换届后,其工作部门的副职负责工作人员,如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必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五)任命正职时,如该单位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不能同时存在两名正职人员。

  (六)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该机构后,再办理任命手续。

  (七)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撤销或合并,其工作人员的职务应报请原任命机关注销,不办理免职手续。

  (八)按照任免工作人员的权限,凡经任命的工作人员需要调动工作或离休、退休时,应报请批准办理免职手续。

 第三条 其他

  (一)本办法范围以外的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地区行政公署自定规定。

  (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任免工作人员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径送省人事局一式三份)备案。

  (三)本办法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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