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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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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发布单位】82101

  【发布文号】四川省人大常委员公告第12号

  【发布日期】1993-12-15

  【生效日期】1993-12-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员公告

(第12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3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例。

           第二章 制定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六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议案。

  成都市、重庆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由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七条 制定和提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议案,按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列入立法计划。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编制年度的立法计划。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室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局以及有关机关、单位根据五年立法规划和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议案、立法建议对需要列入当年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由法制工作室综合协调汇总,编制全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认可。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按地方立法计划执行,需要调整变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项目,按其性质、内容和职责范围,分别由下列单位负责起草:

  (一)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方面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二)有关省人民政府工作方面的,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三)有关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四)有关社会团体工作方面的,由有关社会团体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以上(二)(三)(四)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组织起草小组负责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负责起草。

 第十一条 草拟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衔接,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二条 草拟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章 法规草案议案的审议

 第十三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必须由提出议案的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四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应于会议举行前三十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法规草案文本、说明以及有关资料。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于会议举行之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以及有关资料送常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议案,经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向提案单位说明,并交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进行修改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审议通过。

  有关法规性决定的议案和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可以实行一次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机关作法规草案的说明,再进行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后,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听取政法委员会的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室应在各专门委员会审议前对专门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通知提请机关或起草部门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 成都市、重庆市及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将下一年度的地方立法计划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室与各专门委员会及有关方面研究协商确定。

  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变更的,应及时告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室。

 第二十四条 成都市、重庆市及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三十日之前,应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文本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征询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负责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汇总告知法规草案提请机关。

  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之前,还应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由制定机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三十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并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文本、说明以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向提请机关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报批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应听取政法委员会的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室应在各专门委员会审议前对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报批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七条 对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列入就近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议批准。

 第二十八条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应通知提请机关派员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认为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进行修改,也可以交提请机关修改后再报批。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六章 法规议案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后应当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前一日,应当将拟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和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决定草案文本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的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予以公布,省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及其公告,应于通过后七日内在《四川日报》上全文刊登。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由制定机关发布公告。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或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正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批准的决定,并予以公布。同时公布修正后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属于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属于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由制定机关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10月31日四川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1988年8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成都、重庆两市地方性法规的办法》和1990年6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法规报批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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