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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
【发布日期】2004-06-25
【生效日期】2004-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马边彝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2004年1月9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5日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户籍在自治县的公民。
第三条 少数民族已婚妇女22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四条 农村人口中的汉族夫妻和城镇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五条 农村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或者第二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缺乏劳动力且第一孩和第二孩均是女孩的;
(三)丧偶或者离婚后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第六条 依照本变通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除女方年龄在28周岁以上者外,每个子女应当有3年的间隔时间。
第七条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依照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夫妻一方为城镇人口、另一方为农村人口的,依照城镇人口的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城镇人口转为农村人口的,不执行农村人口的再生育规定。
将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入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居住时间不满两年的,或者女方户籍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时间两年以上的,不得依据本变通规定申请再生育。
第九条 每季度为已婚育龄妇女免费提供一次查孕、查环、查妇女病服务。
第十条 对违法生育人员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视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马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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