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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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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政府关于省对市、地、州实行“划分税种、 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5-04-12

  【生效日期】1985-04-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对市、地、州实行“划分

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1985年4月12日川府发〔1985〕59号)  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中央对地方的财政管理体制由原来的“划分收支、分级包干”改为“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一定五年不变。经研究决定,省对市、地、州的财政管理体制作相应改变。具体规定如下:

 一、按照中央划给地方的各项财政税收和利税第二步改革的税种设置,划分省与市、地、州的财政收入。

  1.以下收入作为省财政固定收入:省级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承包费、不实行利改税企业的利润、亏损企业的政策性亏损;棉花价差补贴、猪皮补贴;各银行省分行、保险公司省公司的营业税;建筑税;其它收入。

  市、地、州、县各银行的营业税以其百分之七十作为省财政固定收入;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殖税以其百分之三十作为省财政固定收入(百分之七十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

  2.以下收入作为市、地、州财政固定收入:市、地、州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承包费、不实行利改税企业的利润、亏损企业的政策性亏损;集体企业所得税;农(牧)业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契税;税款滞纳金和补税罚款收入;城市维护建筑税和其他收入。

  尚待开征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将来也列为市、地、州财政固定收入。

  3.以下收入作为省和市、地、州财政共享收入:产品税、营业税、增殖税(这三种税均不含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四个部门所属企业和铁道部以及各银行应交纳中央财政和省财政的部分);资源税、盐税;外资合资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国营企业奖金税。

  4.为了照顾涪陵、万县地区和三州的特殊情况,决定将属于省财政固定收入的建筑税,地、州、县各银行营业税的百分之七十,以及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殖税的百分之三十,全部划作各该地、州的固定收入。

 二、省财政支出和市、地、州财政支出,除人防经费上划中央和个别事业单位下划以外,其余各项支出仍按原隶属关系划分。

 三、对于不宜实行包干的专项支出,如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特大抗旱和防汛补助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补助三州开发资金、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和科技三项费用等,由省财政专案拨款,不列入市、地、州财政支出包干范围。

 四、为了适应近两年经济体制改革中变化因素较多的情况,有利于处理省与市、地、州之间的关系,在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年内,继续执行增收分成的办法,作为过渡措施,即:除城市建设维护税外,暂不划分地方固定收入和共享收入。以各市、地、州的收入包干基数和支出包干基数比较,凡收大于支的实行定额上解;凡支大于收的实行定额补助。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年实际完成的财政收入(不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超过收入包干基数的部分,上解地区实行增收分成,补助地区实行增收全留。

 五、市、地、州的收入基数,以一九八三年决算收入数为基础,按照上述收入划分范围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的收入转移情况,以及一九八四年和一九八五年收入基数的调整变化情况计算确定。

  市、地、州的支出基数,以一九八三年支出包干基数和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确定的增收分成数(三州应加上递增补助数),以及一九八四年和一九八五年按规定已经进行调整的因素,计算市、地、州应得的财力。

  根据上述市、地、州收支基数,计算确定其定额上解数或定额补助数。

 六、为了照顾民族自治地区发展经济和各项文化教育事业的需要,在最近几年内,省对民族地区的各项照顾,仍继续执行。省对三州仍实行原来的定额补助,逐年递增的办法。

 七、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用以抵拨城市建设维护方面的开支,同时废除原来的资金供应办法(即国拨城市维护费、工商利润百分之一、城市公用企业收入百分之四十、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由于上述制度改变引起的变化,相应调整市、地、州收支包干基数。

 八、排污费、水资源费仍实行以收抵支的办法。

 九、县办“五小”企业(包括县汽车队)县留成百分之六十的规定停止执行,原列入预算外的收支纳入预算内,并相应调整市、 地、州收支包干基数。

 十、粮油议购议销利润年终单独结算的办法停止执行。从一九八五年起,粮油议购议销利润应上缴财政部分纳入预算内,并相应调整市、地、州收入包干基数。

 十一、在新的财政管理体制实行过程中,由于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应相应调整有关市、地、州的收支包干基数和定额上解或定额补助数。由于国家调整价格、增加职工工资和其他经济改革措施而引起的财政收支变动,除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一律由各地自行承担,不调整市、地、州的收支包干基数和定额上解数或定额补助数。

  省级各部门未经省政府批准和省财政厅同意,不得下达减收增支的措施。

 十二、市、地、州对所属县(市、区)的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地、州根据本规定的精神自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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