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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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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关于 强限养区饲养犬只和犬只交易活动管理的通告

  【发布单位】82106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9-12

  【生效日期】1993-09-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关于加强限养区饲养犬只和犬只交易活动管理的通告

(1993年9月1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9月12日市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部发布)  为创建国家卫生城市,预防控制狂犬病,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在我市限养区饲养犬只和进行犬只交易活动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我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其他区(市)县的建制镇及风景名胜游览场所、火车站、双流机场为犬只限养区。限养区内除警犬、军犬、科研犬、观赏犬、演艺犬外,一律禁止饲养其它犬只。

 二、凡在限养区内需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于九月底前,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登记申请养犬(不带犬),并于十月十五日至三十日带犬到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指定的畜禽防疫机构进行免疫,领取和拴挂犬只免疫标志。经免疫的犬只应定期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检测。

 三、经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饲养的犬只,必须拴养或圈养。拴养犬的绳链不得超过3米。除司法机关因侦查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犬只上街或进入公共场所。

 四、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的犬只交易,只能在市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部同意首批试点的五块石综合市场“宠物中心”内进行。在未经市指挥部批准设置的其他场所或沿街进行犬只交易活动,均属违法行为,必须立即停止;对拒不停止犬只交易活动的,由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公安、工商、农牧、卫生等部门予以取缔,并按规定对责任人予以处理。

  其他区(市)县需设置犬只交易市场的,应报经市指挥部审查批准。

 五、开办宠物医院、门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九月底以前,到当地区(市)县农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兽医从业许可证,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只诊治工作。

 六、兽用狂犬病疫苗必须使用国家批准定点生产的产品,由畜禽防疫、检疫单位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销。

 七、犬只管理、免疫和检测,按规定收取费用。

 八、凡未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或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的犬只,或非法带犬上街、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组织捕杀,或扣留、没收犬只,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九、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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