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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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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川府发[2002]2号

  【发布日期】2002-01-15

  【生效日期】2002-01-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支持

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川府发〔2002〕2号二00二年一月十五日)  为促进文化事业持续发展,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

  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网吧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地方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库办法按《四川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川财预〔1997〕5号)规定办理。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分别由省和市、州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管理和使用,继续按省财政厅、省委宣传部《关于颁发〈省级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行〔1998〕第6号)执行。

 二、继续实行财税优惠政策

  (一)在2006年底以前,对下列出版物的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出版物的出版社不得享受此项政策。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2.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3.各级人大、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4.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5.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二)在2005年底以前,县(含县级市)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出版物的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

  (三)继续实施下列发展电影事业的5项经济政策。

  1.在2005年底以前,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2.从电影放映收入中提取5%建立“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电影行业的宏观调控。

  3.从电视广告纯收入中提取1%-3%建立“电影精品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电影精品摄制。

  4.从进口影片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电影制片、译制。

  5.特别重点影片的创作生产,可个案报批财政补贴。

  (四)以文物古迹为主要景点的旅游景区的门票收入中的3%用于当地文物古迹的维修保护。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费用收取标准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共同制定。

 三、继续增加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投入

  (一)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精神,各级政府要把文化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各级财政对文化事业的投入要逐年增加。

  (二)继续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各级财政要继续在预算中安排部分专项经费,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三)各级政府要增加对民族地区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快民族地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推动我省民族地区文化事业进一步发展。

 四、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为促进宣传文化事业发展,增强调控能力,保证重点需要,规范资金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有关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

  (一)专项资金的来源为财政预算资金和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收费等预算外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有关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征收预算外资金。

  (二)建立和完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秀剧(节)目创作演出奖励专项资金”、“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电影精品专项资金”“出版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资金”、“边远地区、民族地区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精品电视剧专项资金”等的管理办法,加强管理,保证专项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五、继续鼓励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

  社会力量通过政府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一)对文化行政部门所属县(市、区)级以上的艺术表演团体、艺术院校、艺术研究机构的捐赠。

  (二)对县(市、区)级以上的图书馆、文化馆(群众艺术馆)、博物馆、文管所、科技馆、美术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捐赠。

  (三)对县(市、区)以上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四)对县(市、区)以上的文化行政部门举办的大型公益性的文化活动的捐赠。

  捐赠经费(含物资)的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省文化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颁发〈鼓励对文化事业捐赠的管理办法〉的通知》(川文计〔1998〕第38号)执行。

 六、抓好政策落实,加强资金管理

  各级财税部门要认真落实各项文化经济政策。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文化经济政策的宏观调控作用。宣传文化机构要继续深化内部改革,转换机制,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率。接受的捐赠资金要专门用于发展文化事业,不得挤占、挪用甚至私分,也不得以捐赠为由搞乱摊派、乱集资等活动。对出现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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