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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5-05-02
【生效日期】1985-05-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合法权益的布告
(1985年5月2日川府发〔1985〕69号) 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为了切实保护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合法权益,特布告如下:
一、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合法财产和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二、凡经过批准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网点和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按照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从事各种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干涉和刁难。
四、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税款和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扩大征税范围和提高税率,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否则,个体工商业户有权拒付和控告。
五、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货源和所需原材料,有关部门应按国家规定提供方便,并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不准随意提价或变相提价;收购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产品,不准随意压级压价。
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进行敲诈勒索、强行入股;不得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进行打击和人身侮辱。
七、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从事有证经营。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吊销。
八、对侵犯个体工商业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以批评教育、行政纪律处分和经济制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九、本布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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