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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2-07-23
【生效日期】1982-07-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委、省政府批转省劳动局、省人事局、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减职工几个遗留问题的报告
(1982年7月23日川委发〔1982〕61号) 在六十年代初期国民经济调整期间,我省根据中央决定共精减全民所有制职工二百五十余万人,这是完全正确的。大批职工响应党和政府的号召回乡、下乡支援农业生产,这对于当时的国民经济调整、克服暂经济困难,起了积极的作用。二十年来,在党和政府和关怀下,回到城镇的绝大多数已有了适当的工作;回到农村的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经济形势的根本好转,生活都有一定的改善,情绪比较安定。但是,据典型调查,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被精减的二十余万老职工中,约占百分之十五左右的人因种种原因,目前生活还有一定困难,需要帮助解决,也还有些遗留问题需要适当处理。根据省委、省政府的指示,结合我省实际,对精减职工遗留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被精减的建国后至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凡精减退职的当时和现在都符合国务院〔19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应享受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而尚未办理的,可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民〔1982〕14号文件的规定予以办理。救济费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份起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
二、被精减退职的建国后至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家庭生活确有实际困难,生活低于当地一般社员(居民)水平的,亦应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民〔1982〕城14号文件的规定,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社会救济。定期救济金额,每月为:城镇十至十五元,农村六至十元,救济费一律从批准之月起发给。
被精减的职工,现居住在三州境内的,在执行此条规定时,社会救济金额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提高标准不得超过三元。
三、被精减职工中在职期间因公伤残(包括矽肺、煤矽混合尘肺),全部、大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尚未处理的,应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四、被精减退职的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职工(参加革命工作系指: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职工),一律由原精减单位(原单位已撤销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原单位已合并的,由接管单位)按月发给生活费。属于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生活费标准按精减时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百发给,并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属于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以后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生活费标准按精减时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并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精减后又重新参加了工作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则不再发给生活费。生活费一律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份起发给。行政、事业单位支付的生活费、医疗费由原单位编造预算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增拨;企业单位的由企业单位支付。
五、被精减退职的归国华侨,现在还有工作能力的,由原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收回安排工作。收回指标在落实政策指标中解决,并按规定权限报批。现已失去工作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参照第二条规定,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给予定期社会救济。
六、被精减的大中专毕业生,参照省人民政府批转人事局、省科委《关于安排使用闲散在社会上的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川府发〔1980〕132号文件)的规定予以处理。
七、被精减职工中因各种原因户粮关系尚未落实的,各地应按照中发〔1966〕91号文件精神予以落实。回农村的,当地社队不得以耕地少等种种原因拒绝接收。
鉴于上述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加强领导,并组织有关部门按本规定的原则,先行试点,待总结经验后,再全面部署,以免一哄而起,造成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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