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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57号
【发布日期】2001-09-22
【生效日期】2001-09-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01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9月22日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四川省的法律援助工作,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按一定的程序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实行免、减收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律援助工作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接受的法律援助捐款和筹集的法律援助资金,应用于法律援助,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和社会组织的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并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不得拒绝、延迟或中止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
第七条 行政、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并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户籍或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三)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四)请求国家赔偿的;
(五)请求公证与公民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确需法律援助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法律援助实施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执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委托法律帮助人或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 对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及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应免、减收诉讼、仲裁及其它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其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如实陈述有关事实和情况,积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及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更换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章 管辖与申办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所在地或者当事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由当事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由先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出现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联合受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当事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四)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提出申请,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代理权资格证明材料和有关必需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先进行法律援助的条件审查,符合条件的,移送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条件审查,符合公证条件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在侦查终结后,应当在五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在作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或一审判决书副本、抗诉状副本、被告人的上诉状,送交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自收到之日起三日内审查完毕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向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仲裁机构提交由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函或文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侵占法律援助经费或徇私舞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追缴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与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或当事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并由当事人补交相关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应给予法律援助机构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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