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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政府令第68号
【发布日期】1998-04-15
【生效日期】1998-04-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
(1998年4月15日政府令第6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特种垃圾管理,防止特种垃圾污染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产生、处置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垃圾,是指医院、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诊治、防病治病过程中产生的被污染纱布、脱脂棉、棉签、废弃的医疗器具、护理用品等固体医疗垃圾;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在实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带传染性病毒、病菌的固体垃圾;宾馆客房区产生的固体垃圾。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卫生、旅游、环境保护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特种垃圾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特种垃圾必须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建设特种垃圾集中处置设施。
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特种垃圾无害化焚烧处理设施。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运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有关管理部门(机构)进行检测,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可以继续使用;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必须停止运行并限期自行拆除。
第七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处理特种垃圾的责任,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种垃圾管理责任书,履行特种垃圾无害化处理的义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清运、处理的,由市特种垃圾焚烧场代为清运、处理,清运、处理费用由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清运、处理费用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内部特种垃圾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作好管理工作;
(二)按规定向市市容坏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特种垃圾的数量、种类等情况;
(三)按要求自行设置特种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并定期清洁消毒;
(四)负责收集其产生的特种垃圾,装入专用塑料袋后放入专用收集容器内;
(五)保持专用收集容器完好;
(六)不得将特种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废物内;
(七)不得任意遗弃特种垃圾。
第九条 特种垃圾的专用收集容器应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设置并作实体隔离。
第十条 在特种垃圾收运过程中,严禁撒漏。专用收运车辆应定期清洁消毒。作业人员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病媒生物侵害。
收运特种垃圾应定时、定点、定人,日产日清。
第十一条 特种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和专用收运车辆应喷涂明显标志和“特种垃圾专用车(桶)”、“注意安全、严禁混装”字样。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定期对专用收集容器和专用收运车辆进行清洁消毒的;
(二)专用收集容器破损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申报特种垃圾产生数量、种类等情况的;
(二)不按规定地点设置专用收集容器的;
(三)擅自清运、处理特种垃圾的;
(四)在特种垃圾收运过程中撒漏的。
第十四条 对拒签特种垃圾管理责任书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签责任书,并可视其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污染环境卫生造成损害的,责令消除污染,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特种垃圾混人生活垃圾的;
(二)任意遗弃特种垃圾污染环境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的执法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其他县(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特种垃圾管理实施方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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