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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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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21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10-14

  【生效日期】1999-10-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办法

(1999年9月15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动员和组织公民自愿献血,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负责对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的献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血液中心、血站(库)等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其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献血者健康条件,确认公民是否符合献血要求;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采血、储血、供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障献血者的健康,保证血液的质量;

  (三)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四)采集、储存、提供临床用血;

  (五)负责血液质量和输血技术的指导工作;

  (六)建立和管理献血档案。

              第二章 献血

 第八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人口比例将市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分解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区(市)县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工作任务,落实到辖区单位,并统一动员、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积极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普通高校和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应当动员组织适龄学生献血,学校教职员工和学生的献血计划应当分别计算。

  驻蓉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民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直接到采供血机构或其设立的流动采血点登记献血。

 第十一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十二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公民可自愿多次献血,但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采供血机构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献血者对健康检查结论有异议的,由成都市血液中心复检。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供血机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公民献血后,可享受三日休假,所在单位应视为出勤。

 第十五条 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后,由市或区(市)县献血工作管理机构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对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可以发出限期完成计划通知书。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不得参加文明单位的评选和复查。

            第三章 用血和血液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和免费用血相对应的制度,对血源、采血和供血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坚持合理、科学用血。临床用血实行公民个人献血与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办法。

  公民在本市临床用血实行先收费再按本办法规定退费的办法。

 第十七条 已在本市献血的公民,其临床用血时,凭《无偿献血证》和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惠:

  (一)献血之日起三年内,可免费享用献血量三倍的临床用血;

  (二)献血之日起三年后,可免费享用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

  (三)累计献血量八百毫升以上者,终身免费享用无限量临床用血。

 第十八条 已在本市献血的公民,其家庭成员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家庭成员免费享用的血量,应在其享用的用血量中扣除,超出等量用血量的部分只承担国家规定的成本费用。

 第十九条 献血者在本市或外地临床用血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到采供血机构办理退费手续。

  献血者家庭成员在本市临床用血后,凭献血者《无偿献血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到采供血机构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条 完成献血计划单位的职工(已献血者除外)和年龄、身体条件不符合献血要求的公民,在临床用血时只承担国家规定的成本费用,待用血后持居民身份证和其它有效证件到采供血机构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未完成献血计划单位的职工(已献血者除外)和年龄、身体条件符合献血要求而未献血的公民,其临床用血费用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但在用血后三个月内所在单位完成献血计划的,可按照完成献血计划单位的职工用血的规定到采供血机构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临床用血费用,由采供血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其用途是:

  (一)用于办理退费,支付本办法规定的无偿享用血液的费用;

  (二)用于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动员及有关工作;

  (三)用于本办法规定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急救病人需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及时给予输血,公民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给病人用血,应在《用血申请单》上记录病人住院号和用血量,并按月填写用血报表,按供血关系报采供血机构。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履行用血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成都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订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并针对医疗实际需要储备适量血液,积极推广成分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不得使用无采供血机构名称和许可证标记的血液。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导择期手术的病人自身储血,动员病人的家庭成员、单位同事以及社会互助献血,保障公民临床用血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采供血许可证制度。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许可的项目、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并严格按省、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划定的区域采供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献血总量累计达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二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在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组织公民献血及采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对在特殊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病人无偿献血的公民,由市或区(市)县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伪造、转让、租借、涂改无偿献血证书或完成献血计划证书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献血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雇佣他人顶替本人献血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本条第(二)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临床用血出现偏型、积压或紧缺的特殊情况时,成都市献血工作管理机构,可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机构及医疗机构的库存血液进行统一调配,也可直接通知有关单位参加无偿献血。

 第四十条 病人使用的成分血制品,每单位(二百毫升全血制备)均折算为二百毫升全血;血浆按实际用量计算。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指:献血者的直系亲属、配偶和配偶的父母。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国家现行标准达不到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10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成都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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