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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5-11-04
【生效日期】1985-11-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的试行办法
(1985年11月4日川府发〔1985〕188号) 在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是中央改革教育体制,加速农村智力开发,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一项重大决策,是促进农村物质文明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迫切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文件《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精神,从我省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发展农村教育的需要和农民的负担能力,对我省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改革农村学校管理体制,实行分级管理以后,对于划归乡(镇)管理的学校,国家拨给的教育事业费,由县按照现行标准,确定包干基数,下达到乡(镇),不得减少、截留。具体包干办法由各县自行确定。今后,各级地方财政都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教育,切实做到教育经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国家拨款增加的教育事业经费,重点用于发展师范教育和补助贫困地区。富裕地区乡(镇)教育事业费的增加依靠自己筹措解决。
二、征收教育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
1.征收对象:
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农业人口;
从事农村工业、商业、建筑、运输和其它服务业经营的农户和联户;
乡(镇)从事工业、商业、建筑、运输和其它产业经营的非农业个体户;
乡(镇)、村、组企业;
鼓励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个人,从人力、财力、物力上捐资助学,但不要硬性摊派。
2.征收率:
以乡为单位,以上年农业年报为依据,按农业人口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一左右比例计征。人均纯收入在一百二十元以下的免征。
从事农村工业、商业、建筑、运输和其它服务业经营的农户和联户按销售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比例计征。对于这些农户按其专业经营销售收入征收教育费附加后,不再按农业人口重复征收。
乡(镇)从事工业、商业、建筑、运输和其它产业经营的非农业个体户,按营业或销售金额百分之零点五的比例计征。
乡(镇)、村、组企业,教育费附加根据中共中央一九八五年1号文件规定,按利润总额的百分之十在税前提取的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中以百分之三十左右的比例计征。
3.使用范围:
各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以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比例用于:(1)改善基础教育的教学设施;(2)中小学民办教师报酬应由乡筹集部分;(3)中小学新增教师的工资和事业发展必需的公用经费;(4)补充公民办中小学教职工生活福利待遇方面的支出;(5)民办中小学教师退休后每月定额生活补助费。以不超出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上交县统一掌握,用于:(1)以不低于总数百分之十的数额作为教育基金,专户存储,用于发生大的自然灾害时,对受灾乡(镇)的中小学经常费用的补助;(2)其余部分用于每年为各乡服务性的事业项目的补助(如代培教师、开展教研活动等)和为几个乡服务的区中学(包括职业技术中学)的事业经费补助。
教育费附加应严格按上述规定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逐步提高农村中小学教师的生活待遇。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后,对中小学民办教师逐步实行工资制。工资多少由乡教育委员会决定。各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要逐步提高公、民办教师和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允许富裕地区解决得更好一些。
免征教育费附加的乡,民办教师的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统筹补足,生活待遇也应逐步提高。
四、征收教育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根据本地经济情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和发展教育事业的需要,依据本试行办法,提出具体征收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查平衡,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使讨论通过后执行。在乡(镇)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要有专人负责管理全乡(镇)国家预算包干的教育事业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学杂费收入和其它资金,在管理上要严肃财经纪律,实行专款专用,开支要明确职责,按有关规定执行。对挪用甚至侵吞教育经费的要严加处理。教育委员会每年要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教育事业费收支情况,并接受县教育、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具体办法由县制定。要对近几年农村教育资金的投资方向和效益,认真进行一次检查,改进管理办法,真正做到管好用好资金,改善办学条件。
五、本试行办法原则上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开始执行。少数基础教育条件较差的乡,经县批准,可以推迟一年执行。经批准暂不执行本办法的乡,继续按川府发〔1983〕206号文件要求筹集教育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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