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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4-08-03
【生效日期】1984-08-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1984年8月3日川府发〔1984〕12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保障国家权益,维护人民利益,特制定办法。
第二条 凡关系国家建设的重点产品,有关人民安全和健康的产品,荣获国家和省质量奖的产品,人民关心的日用产品以及某些进口产品,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省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持有省或市、地、州标准部门确认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发放的合格证,才能投放市场。购销单位应加强产品收购中的质量检查和验收工作,没有合格证的产品不得收购经销。
第四条 从外地调入我省的商品,凡持有当地标准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鉴定资料的,我省原则上不再检验,但必要时亦可抽验;没有上述鉴定资料的,进货单位应向本地标准部门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报验,经抽样检验合格后,才能在市场销售。
第五条 商品抽验由县以上标准部门负责,与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县以上标准部门的检验机构或委托的检验机构承担商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可凭县以上标准部门统一印发的抽样联单,到各商业性库、场、店、摊抽样,受检单位不得拒绝。检验剩余的样品,保留期满后,由受检单位处理;检验结果,分送当地标准部门和受检单位。
第六条 样品费和检验费的交付:本省企业生产的产品,未经商业渠道销售(含企业自销)的,由生产企业支付;经商业部门收购的,由商业部门支付;外地调入省内市场商品,由购入商品单位支付。
第七条 凡投放市场经检验不合格,属于省内企业生产的产品,由各级标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和对企业进行批评教育,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停产整顿;属于省外调入商品,应停止继续进货。检验后的不合格商品,凡对人体有害,危及安全,或者与国家能源等经济政策严重相违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或变相出售;其它尚有使用价值的,可降价处理,但须标明品质,或者由废品回收部门统一收购处理。
第八条 对不按标准生产和收购经销的单位和个人,视其商品的价值、数量和危害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
1.日用轻工产品类,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2.食品类,凡质量不合标准,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二十元至三百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按该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3.家用电子、机电产品类,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4.建材、消防器材、计量器具类,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三百元至二千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
5.其它类产品可比照以上各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 由于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或有弄虚作假、混等混级、等外冒充合格品的,可进行突击抽检。确系弄虚作假者,应比照第七条、第八条的罚则从重处理,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在处以罚款时,由当地标准部门开具罚款通知单通知被罚单位。被罚单位如有不服,可在接到通知单后一月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罚款,由当地标准部门通知银行扣款。各地标准部门所收取的罚款,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被罚款单位交付的罚款,只能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二条 以下违法行为之一,除赔偿经济损失和受行政处分外,如触犯刑法,还应由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者或责任单位行政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1.有计划地粗制滥造、以假冒真、以劣充优,造成国家经济重大损失或用户人身伤亡的;
2.制造和经销伪劣药品、医疗器械,造成用户人身伤亡的;
3.擅自生产、销售不合标准的锅炉、液化气罐及其他压力容器,造成用户机毁人亡事故的;
4.生产和经销污染、有毒有害食品,造成食物中毒致伤、致残,致死的;
5.内外勾结,经销国外伪、劣产品或成批验收不合格商品,欺骗国家和用户的。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检验数据必须准确,处理必须公正。对工作有显著成绩者,应予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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