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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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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92修正)[失效]

  【发布单位】821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9-26

  【生效日期】1992-09-26

  【失效日期】2007-10-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修正)

(1988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四川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或农业生产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内负责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有权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由选购商品,选择服务。

  (二)向生产经营者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国家法定、计量、标准、卫生、安全、价格的保障。

  (四)对商品或服务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或批评。

  (五)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要求修、换、退不合格的商品。

  (六)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七)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投诉或向法院起诉。

  少数民族的消费习惯,应当受到尊重。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职业道德,热忱服务,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计量、卫生、安全的要求,进口的商品,必须按规定经国家有关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方能销售。

  (二)商品的价格及服务收费的标准,应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和价格管理规定,除农贸市场部分鲜、活商品外,应按规定明码标价。

  (三)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附有按规定应附有的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生产厂家、厂址、生产批号等标志。限时使用的商品,必须标明出厂日期及失效时间。达不到技术标准的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必须在商品和包装上标明“处理品”字样。

  (四)商品、服务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蒙蔽欺骗消费者。

  (五)不准冒充注册商标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六)不准生产、销售腐烂变质、有毒有害的或明令淘汰、禁用、过期失效的商品。

  (七)不准以假充真、以劣充优,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八)商品按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必须履行。

  (九)不准搭售商品。

  (十)不准生产、销售淫秽、荒诞等有害的商品。

             第四章 监督和保护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是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群众消费、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群众团体,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可以成立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县以下行政区域、基层单位可以建立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基层组织。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参加优质名牌产品、优质服务的评选、审定。

  (二)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指导消费。

  (三)参与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和检测。

  (四)协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纠正和制止商品、服务广告的弄虚作假行为,查处、查封、销毁假商品、冒牌商品和劣质商品。

  (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查询。

  (六)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进行调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仲裁,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对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公开的揭露、批评,并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及时依法查处。

  (八)支持或代表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各新闻单位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维护消费者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单位关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章 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商品检验、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一)、(三)项规定的,不准销售,责令限期收回、封存,没收非法收入,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限期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一般违法行为,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视其情节,给予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公开更正,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收入,停业整顿,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禁止广告宣传,收缴全部商标标识,清除现存商品和包装上的商标,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收入,销毁有毒有害商品,视其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查封、没收、销毁全部伪劣商品,收缴失准衡器、量具,没收非法收入,视其情节,处以生产、销售额30%以下或者多收货款三倍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七)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生产经营者负责修理,或者换、退,赔偿由于生产经营者推诿、拖延等责任而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收回全部搭售的商品,处以相当于搭售商品总金额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项规定的,除没收、销毁全部物品外,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注册登记或营业执照,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出版物总订价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所做出的处罚决定,不免除生产经营者应承担赔偿消费者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无法退赔消费者的,连同罚没款一并上缴收政。

 第十五条 消费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可以直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索赔;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后,可再向责任方索赔;服务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由服务者直接赔偿。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可直接与生产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在以下期限内向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以内。

  (二)出售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三)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

  (四)法律、法规有时效规定的,在规定时效以内。

  上述时效,从消费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依照国家法律规定。

 第十七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受理的投诉,应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转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转交的投诉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回复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十内向作出处理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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