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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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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发布单位】82101

  【发布文号】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号

  【发布日期】1995-04-26

  【生效日期】1995-04-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31号)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4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符合《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为人师表。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教师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的资格认定、培养培训、考核奖惩、工资福利等管理工作。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分别按同级政府确定的职责,会同教育等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的编制、工资、住房、医疗、职称、退休等有关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教师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七条 一切地方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组织和公民都应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为尊师重教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九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

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凡拥护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为人师表;具有教育教学能力和担任教学工作所必须的身体条件和健康状况,具备规定的学历或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依照《教师法》的规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教师资格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教师法》和本条例实施前已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并取得教师职务的,直接认定其教师资格;未取得规定学历或专业合格证书的,按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师资格过渡办法认定教师资格。已取得专业合格证书的中小学教师可取得教师资格;

  (二)师范专业毕业生毕业时可直接认定教师资格;

  (三)非师范专业毕业生应接受教育学、心理学、教学法等基本理论和方法的培训;

  (四)其他公民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向有权认定资格的部门或学校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或学校依照《教师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教师资格认定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成人学校、社会力量办学教师资格的认定按照普通学校教师资格认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教师的任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应按国家规定的服务期限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工作的具体办法。

             第四章 培养与培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级师范院校的建设,增加各级师范院校教育经费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增强培养能力,提高办学效益。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拨专项经费,办好教师进修院校和培训基地,保障教师进修、培训和接受继续教育。

  部门和社会力量办学教师培训所需经费,由办学者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按照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

  教师应在规定时间内参加进修培训,完成学习任务。教师完成学习任务的情况应纳入教师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鼓励优秀青年报考师范院校的办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优秀青年骨干教师和一专多能教师的培养培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定向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待遇

 第十九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不低于或高于同类地区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上高定工资档次。

 第二十一条 凡教师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艰苦边远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除享受当地教师有关待遇外,还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在试用期间,享受试用期满后的定级工资待遇;

  (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子女就读就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视财力情况,确定对在艰苦边远乡(镇)工作的中小学教师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保障机制:

  (一)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责任制;

  (二)教师工资(含固定部分、活动部分和国家规定由财政负担的津贴、补贴),由财政全额预算,不留缺口;教师的地方性补贴和保留津贴的发放金额和来源应与当地国家公务员相同;财政困难县(市、区)教师预算内工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县(市、区)财政按月足额划拨;

  (三)对部分民族自治县和边远贫困县按期足额发放中小学教师工资及地方性补贴确有困难的,市、地、州财政和省财政予以补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单位所办学校教师工资水平应不低于本单位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平均水平;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工资待遇,由举办者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民办教师的待遇按《教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批准离岗的中小学老弱病残民办教师,继续享受原国家补助费;集体筹集部分按不低于原发放金额的一半发给,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教育费附加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贫困县实行乡(镇)收、县管、乡(镇)用的体制,保证中小学民办教师工资发放。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乡(镇)及其以下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退休后享受退休时的全额工资待遇。

  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对其他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年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退休教师在其原退休金的基础上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部门或者个人,均不得克扣、挪用和拖欠教师工资及国家规定的补贴。

 第二十七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建立教师医疗保险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在教师就诊、医疗和体验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划拨专款和多渠道筹措住房建设资金,加快教师住房建设,使城镇教师住房平均水平高于当地城镇人均居住面积及成套率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中要编制好学校用地、教师住房建设用地规划。教师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由政府批准兴建的微利房的销售、租赁应对教师实行优先优惠。

 第三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六章 考核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教师考核按照《教师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等若干等级,作为受聘任教、工资确定、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建立对优秀教师的表彰奖励制度,依照《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和《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优秀教师进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人民政府对贯彻《教师法》及本条例的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重奖;对连续两次以上获县上表彰奖励的教师,晋职(级)予以优先,省人民政府授予“省劳动模范”、“省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教师奖励基金。

             第七章 申诉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理。

  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告知申诉人。因申诉管辖发生争议时,由涉及管辖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也可由它们所属的同一级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属于其自身管辖的教师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诉人。

  行政机关受理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维持或变更原处理结果、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受理教师申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将执行《教师法》的情况作为对下级政府和学校进行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财政、审计部门应对有关教师的资金使用和管理进行财政和审计监督。

  各级监察部门应依据国家行政监察条例,受理和查处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案件。

  司法机关对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案件应依法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侮辱、殴打教师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扰乱学校秩序,致使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向学生或家长索取财物、经教育不改的;

  (五)其他严重不称职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毕业生,未满国家规定的服务年限,自行离开教师岗位的,应偿还相应的费用和支付一定比例的补偿金。偿还的费用和补偿金应当用于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教师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拖欠教师工资的;

  (二)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克扣、挪用教师工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克扣、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教师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宗教学校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就实施中的具体问题作出规定。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变通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前我省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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