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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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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2101

  【发布文号】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67号

  【发布日期】1996-10-14

  【生效日期】199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7号)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14日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事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职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国土、卫生、城市规划、环境卫生及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区域为火葬区,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划定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列情形之外,一律实行火化。

  (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条例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

  在医院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并办理遗体移交手续。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应由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医学教学、科研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由死者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的火化,由县(市、区)以上司法机关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日。逾期应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以深埋、播撒、植树、存放等方式安置,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或火葬场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经死亡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批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土葬改革区宣传、提倡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推行火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已建立公墓的,提倡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荒山、瘠地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葬的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作墓地的;

  (二)买卖、出租社会公共墓地以外的土地作墓地墓穴的;

  (三)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的;

  (四)对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坟墓。

             第四章 丧葬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应经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火葬区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在丧葬活动中,应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设花圈。

  信教群众在丧葬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立为火葬或土葬服务的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是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属于殡葬事业单位,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和经营。

  兴办公益性公墓,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公益性公墓为本乡(镇)村民提供服务,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设置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应经市、地、州民政局同意后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埋葬骨灰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方便谋取私利、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第二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在限期内将遗体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由殡葬管理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将遗体强行火化,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对非法兴办的单位和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和交通、城市环卫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违反本条例规定乱设项目、乱收费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国土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罚没款的上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丧葬活动中不遵守本条例规定的,除按本条例执行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变通办法,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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